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張義國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係因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紅燈右轉,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始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查獲」;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於103、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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