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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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蔡佳容 被告 陳夢凡 被告 陳金富 被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陳夢凡、陳金富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412,840元,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26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陳夢凡、陳金富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11,235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夢凡、陳金富)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蘭)連帶負擔。」是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為為11,235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