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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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燊愷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萬鑫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丙○○(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案少年魯○恩(其所涉之傷害罪嫌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3人於民國109年1月26日2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情人卡拉OK消費時,因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同時亦在該處消費,期間去上廁所時遭人突然關燈,待被告乙○離開該廁所時,有1名男子堵住該廁所的門,並質問被告乙○:「你要幹嘛?」,被告乙○回覆以:「我沒有要幹嘛。」,雙方重複數次上述對話,被告乙○對之說:「沒幹嘛,你把人叫好。」,隨後被告乙○至該卡拉OK外面抽菸,該名男子及另2人,即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恩亦隨後走出該店,其中1名男子推被告乙○,並問:「到底要幹嘛?」,乙○仍回答:「沒幹嘛。」,並推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恩中之1人,雙方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恩徒手共同打被告乙○身體各部位,被告乙○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恩,致被告乙○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頁至15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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