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鑫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謝鑫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鑫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向 詹閔智 經營之當鋪購買、現仍登記在 吳居信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流當),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靠近光復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鑫章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衝撞同向前方由 黃弘毅 所駕駛搭載其妻 邱婉琪 、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婉琪受有前胸挫傷、下腹挫傷之傷害。謝鑫章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邱婉琪、黃弘毅之同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反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鑫章(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8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邱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證人黃弘毅、吳居信、詹閔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6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等買賣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0、47至48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胸挫傷、下腹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全名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肇事致人受傷,未對被害人為救護而逃逸之情,均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如事實欄所載,顯非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略述);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10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7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1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法為累犯。
2、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上開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相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已近5年,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評價
(一)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
1、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認罪,惟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15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請求依其和解情形予以減刑云云,即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上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衡酌常情,將導致前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而逃逸之情,及告訴人傷勢非重,對刑法第185條之4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侵害非鉅;暨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及一再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婉拒(詳前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畢業(詳戶籍註記)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有固定收入,已婚、無子女及前述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因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自述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侔)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司機、已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6頁),暨其違反法義務之程度、上述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害人受傷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5、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本院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0頁)。關於是否欲與被告和解事,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各以「我沒有和被告和解之意願」、「沒有意願…」(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請求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予以減刑云云,即屬無據,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復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是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且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救護而逃逸,係因當時另案被通緝,業據被告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73頁),查被告於108、109年間,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6號、109年度聲字第38號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0日發佈通緝,於109年9月13日緝獲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一再犯罪,誠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核屬無據,併此指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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