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葉峻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小玲
黃俊強 黃梅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被上訴人黃小玲超過新臺幣472,5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黃俊強超過新臺幣40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被上訴人黃梅萍超過新臺幣28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4、被上訴人黃小喬超過新臺幣28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10,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如上,以下均指黃小玲、黃俊強、黃梅萍、黃小喬4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縣鄉○○路○段○○巷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吳玉限 (以下稱吳玉限)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惟上訴人因車速破百剎車不及(現場路面留有長達25公尺以上之剎車痕跡),雙方遂發生車禍,吳玉限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前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稽在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被上訴人之損失分列如下:
1、被上訴人黃小玲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1,503,350元:
⑴、醫療費用1,250元:依費用收據請求。
⑵、喪葬費部分492,100元:此部分有 宗嚴 禮儀商行之收據可證
,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開銷「非必要」,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殯葬費之支出應審酌當地習俗、往生者身份、經濟狀況等,吳玉限因車禍死亡,子女無法趕回花蓮見母親最後一面,希望後事莊嚴符合常情,亦符合花蓮地區常理。
⑶、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6萬元,被上訴人共為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嗣於本院2造同意該機車車損金額為4萬元,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以下合計金額亦隨之調整)。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黃小玲學歷高中畢業,
職業為家管,與先生育有3名子女,尚有1名在學需撫養,另有公公婆婆需撫養,上訴人除強制險外,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⑸、上述損失共計2,003,35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
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被上訴人黃小玲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503,350元。
2、被上訴人黃俊強部分,損失為1,010,000元:
⑴、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6萬元,被上訴人共為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嗣於本院2造同意該機車車損金額為4萬元,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以下合計金額亦隨之調整)。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黃俊強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為零工,育有3名子女,尚有1名在學需撫養,吳玉限平時即與黃俊強同住,上訴人除強制險外,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⑶、上述損失共計1,510,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
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被上訴人黃俊強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010,000元。
3、被上訴人黃梅萍部分,損失為1,010,000元:
⑴、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6萬元,被上訴人共為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嗣於本院2造同意該機車車損金額為4萬元,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以下合計金額亦隨之調整)。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黃梅萍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每月收入2到3萬元,育有2名子女,尚有1名在學需撫養,上訴人除強制險外,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
500,000元。
⑶、上述損失共計1,510,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
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被上訴人黃梅萍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010,000元。
4、被上訴人黃小喬部分,損失為1,010,000元:
⑴、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15,000元:機車毀損部分依國稅局核定
金額為6萬元,被上訴人共為4名子女,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5,000元(嗣於本院2造同意該機車車損金額為4萬元,故每人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以下合計金額亦隨之調整)。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黃小喬學歷為大專畢業
,職業為公務人員,每月收入7萬元,尚有1名子女在學需撫養,上訴人除強制險外,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因車禍所生之精神上傷痛未獲得任何補償,爰請求1,500,000元。
⑶、上述損失共計1,510,000元,惟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00萬
元,子女每人分得500,000元,故被上訴人黃小喬之損失扣除強制險應為1,010,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確實重大: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直行道路,而吳玉限車輛行駛於慢車道而欲左轉。而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可知,吳玉限車輛開始由慢車道左轉時,與上訴人車輛尚有超過50公尺之距離,而該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依交通規則,於此路口前即應減速至得隨時停止而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之速度。又由於上訴人車速過快,雖於路口前有採取緊急剎車之措施,卻無法適時將車輛停住,仍以高速撞擊吳玉限,顯見葉峻宇之超速行為,足認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屬重大過失。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應由上訴人負肇責之七成,已經根據卷證資料,詳細論述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過失程度未達重大程度,並未提出事證,自不可採信。
2、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吳玉限與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僅係從違反交通規則之形式觀察,並沒有探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超速的狀況而做出過失程度比例的判斷。由現場遺留有長達25公尺的剎車痕,可以推知當時葉峻宇闖越閃黃燈交岔路口之速度,遠遠高過該路段的行車速限。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負擔70%過失責任,確實有明確的依據。
㈡、慰撫金部分:
1、本案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108年1月28日,正值春節期間。吳玉限與被上訴人約定好,由被上訴人駕車返回花蓮,再帶同吳玉限外出旅遊,一敘親情,未料卻天人永隔。上訴人因逞一時之快,以高速穿越交岔路口,致撞擊吳玉限,導致吳玉限死亡。其行為確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已經屬於危險駕駛。上訴人不顧他人性命安危,恣意高速奔馳眾人共同使用的道路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縱然沒有故意,也屬於接近故意的重大過失。上訴人犯後,不僅沒有積極尋求賠償吳玉限所受損害之途徑,還是一意地想要如何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其行為自難謂為當。
2、參照民法第194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就汽車駕駛人違規導致撞擊該案被害人車禍死亡之事故,認為該案被害人母親因兒子遽逝,得請求300萬元慰撫金之理由),考量本案被上訴人黃俊強,長年與母親吳玉限同住,照顧母親生活起居,感情深厚,突然遭此巨變,身心受創。而被上訴人黃小玲、黃梅萍、黃小喬出嫁後散居各地,但仍與母親維繫良好的感情。吳玉限亡故時,年僅00歲,正值遲暮享受天倫之樂的年紀,4名子女也逢家庭、事業穩定,可以奉養母親之年,未料遭此橫禍,悲痛不已。上訴人雖然一再表示願意賠償,但是卻主張只要刑事和解,民事賠償要交給司法審判,且一直限定於7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如今卻拒絕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司法實務賠償被上訴人,甚且一再以自己年輕,承擔鉅額債務後,將影響往後生活云云,以此理由拒絕賠償,完全不願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重大危險行為,而受身心悲痛之情。甚至又主張以自己的修車費用為賠償債務之抵銷,足證上訴人確實沒有賠償之真意。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並不願意再上訴,希冀能停止不必要的程序浪費。未料,上訴人再以各種未臻事實之理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也不排除再為附帶上訴。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依照臺灣殯葬資訊網公開揭示,一般喪葬費用介於17萬元至19萬元,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未見甲方有任何記載,形式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4人有支出喪葬費用高達492,100元,且被上訴人未就喪葬費用所載各項費用,具體說明為何屬於「必要」喪葬費用,相關項目條列如下:
1、驗屍2,400元:驗屍由檢察官或法醫師進行驗屍,不需要禮儀公司協助,非屬必要費用。
2、頭七祭品、圓滿七祭品、納骨塔祭拜用品,合計12,000元:上開食品係家屬出於盡孝之心意所準備,最終仍由家屬取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食品費用,難認有理,非屬必要費用。
3、會場鮮花布置28,000元:鮮花布置非屬必要項目,且28,000元顯然溢脫社會常情。
4、功德法事80,000元:家屬是否願意聘請法事人員為往生者誦經,係各家宗教信仰,非屬必要費用。
5、告別會場之司儀、副禮生、國樂14,000元:一般辦理喪葬事宜不必要聘請司儀、副禮生在場,遑論樂隊吹奏,均非屬必要項目。
6、扶棺人員6,000元:被上訴人辦理喪葬事宜,何以需要扶棺人員,服務內容為何?何以必要?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
7、毛巾、回禮浴巾禮盒18,000元:該禮品係被上訴人致贈親友,非屬必要費用。
8、西式樂隊16,800元:被上訴人是否要聘請樂隊到場,係被上訴人主觀判斷,非屬必要費用。
9、交通車6,000元:遊覽車費用,非屬喪葬事宜所需必要費用。
、伙食費54,000元:要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伙食費用要屬無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每人1,500,000元,然未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受有損害高達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上訴人27歲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所得約2萬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本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鑑定,依鑑定結果,吳玉限與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兩人過失比例相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負全部責任,實屬無理。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額,依法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予扣除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㈠、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另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云云,完全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證據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分別說明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高達150萬元之理由,已屬無據。
㈢、縱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即判決被上訴人各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600萬元),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600萬元「全部照准」,僅於理由欄稱:被上訴人為吳玉限之子女,均已成年及成家立業,對於吳玉限遭此橫禍死亡,內心必然哀痛,爰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等語,其理由簡短而空泛無實,完全未論及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理由為何?顯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顯不可採。
㈣、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主要肇因於吳玉限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貿然向左轉彎欲切入對向車道,致使上訴人反應剎車不及,業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吳玉限車輛至少應負擔一半責任比例,詎原判決竟認吳玉限僅為抽象輕過失,命上訴人負擔7成責任,實不合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情節而言,吳玉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駕駛車輛貿然左轉欲駛入巷道內,適上訴人駕駛車輛反應剎車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彼等互有過失。
2、上訴人係因吳玉限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旋駕駛車輛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巷道內於先,才導致上訴人必須緊急剎車,以致剎車不及而撞擊吳玉限之車輛。換言之,倘非吳玉限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衡諸一般交通經驗法則,於通常之情形下,上訴人又豈須緊急剎車終至剎車不及而撞擊吳玉限之車輛?故原判決稱:倘上訴人確實遵守減速至安全速度之注意者,吳玉限應尚有足夠之距離、時間可以完成左轉,而不致遭上訴人車輛撞及云云,顯然完全忽視吳玉限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進入快車道致生事故之前提要件,原判決僅指摘上訴人之過失,命上訴人承擔70%過失責任,實屬不公。
3、再者,吳玉限原本○○○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機車至○○路○段00巷路口處時,欲左轉彎進入巷道內之前,於通過○○路○段與○○路○段00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才因此啟動上訴人及吳玉限之客觀注意義務,雙方皆負有「不發生碰撞」之交通注意義務,然而,若非吳玉限車輛橫向切入車道,彼此間所應負「不發生碰撞」之交通注意義務,根本無從發生,是衡酌雙方行車動態,本件吳玉限車輛駛離○○路○段之直行道後,橫向欲切入對向車道並進入○○路○段00巷道路,吳玉限之車輛動態係立於「主動」一方,係因為吳玉限之左轉彎駕駛行為,致使雙方產生相互間之注意義務;反之,上訴人車輛直行在○○路○段道路上,上訴人係「被動」承擔交通注意義務。倘非吳玉限之車輛左轉切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衡諸通常交通經驗法則,不會產生彼此間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不需要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發生,足徵吳玉限騎車左轉彎之行車動態,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應較高。
4、準此,若非吳玉限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衡諸一般交通經驗法則,於通常之情形下,上訴人根本無須緊急剎車終至剎車不及而撞擊吳玉限之車輛;又若吳玉限車輛有正確禮讓直行車而不冒險左轉,本件事故自無從發生,乃原判決對上開客觀交通注意義務之各項情節,置而不論,反而推論認為吳玉限有足夠之距離、時間可以完成左轉云云,核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更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大相逕庭,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絕不能令人折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600萬元),顯屬過高:
1、次查,吳玉限女士係被上訴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而不幸逝世,上訴人同為人子,實可體認一般喪母之痛,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所生結果,同感哀傷及沉痛,上訴人早於108年1月28日事故發生當天,偕同員警及○○鄉○○村村長共同前往吳玉限女士之靈堂跪拜,深摯表達歉意,並且於翌日即1月29日前往靈堂上香,真誠交付白包2萬元,爾後持續至108年2月6日,上訴人每日前往吳玉限女士靈堂上香致意,乃至108年2月11日吳玉限女士公祭時,上訴人仍然到場跪拜,期望能夠盡自己能力所及,撫慰吳玉限女士在天之靈,更希望能夠讓被上訴人等家屬感受到上訴人之歉意,希望能適度緩和被上訴人之哀傷。是故,除了「金錢物質層面」之補償外,上訴人確實有善盡「心理精神層面」之彌補行為,絕非不聞不問。
2、至於「金錢物質層面」之調解事宜,2造早於108年2月6日及9日私下交換調解意見,嗣於108年2月11日下午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正式協調,當時被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為300至500萬元,且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萬元,然而上訴人年僅00歲,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每月工作所得約2萬元,仍與父母親共同居住,需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絕無能力賠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00至500萬元,若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上開要求,上訴人勢必遭受如此鉅額債務之壓迫,終身永無財務自由之日可期,並且,連帶影響上訴人將來生活、家庭、感情、愛情等各方面之發展,故上訴人誠然無法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300至500萬元之賠償要求。
3、2造於上開108年2月11日第一次正式調解後,○○鄉公所調解委員再次安排第2次調解,試圖努力協助2造協談和解,然被上訴人似乎已經決意進行司法程序,○○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才因此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付雙方收執。嗣於108年4月15日,上訴人接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來電,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在○○鄉調解委員會再試行調解,上訴人仍然表達願意調解之意思,但被上訴人似無和解之意思,因此地檢署未再協助安排調解期日。
4、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在第1時間前往吳玉限女士靈堂上香致意,並且交付白包2萬元由吳玉限女士之家屬收受,直至吳玉限女士公祭日止,上訴人幾乎每日前往靈堂上香,雖然無法滿足被上訴人所要求300至500萬元「金錢物質層面」之補償,但確實有盡其能力彌補被上訴人「心理精神層面」之損害。是以,斟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上訴人之過失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2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各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600萬元),實屬過高,對上訴人而言,尚且有欠公允。
5、為此,懇請本院斟酌適當之金額,以兼顧上訴人將來經濟、生活、家庭、愛情等方面之平衡發展,避免因為本件偶發的不幸事故,率爾命上訴人負擔鉅額債務之賠償,致使上訴人負債累累,終日為清償債務及經濟壓力所苦,同時葬送上訴人之未來展望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第136頁至第1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玉限的子女(原審卷第83頁、第99頁、第91頁、第105頁)。
㈡、吳玉限騎乘的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為106年7月出廠,排氣量113C.C.,於108年5月7日報廢(原審卷第71頁,相卷第93頁)。
㈢、2造同意系爭機車車損金額為4萬元(本院卷第139頁)。
㈣、上訴人同意不請求抵銷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損(本院卷第139頁)。
㈤、被上訴人業已各領取強制保險金50萬元。
㈥、本事故發生經過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㈠、上訴人與吳玉限間就本事故的發生,應各負多少比例的肇事原因?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得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妥適?
丁、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與吳玉限間就本事故的發生,應各負60%:40%肇事原因作用力:
㈠、上訴人的過失因子如下:
1、關於上訴人超速部分:
⑴、本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相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51頁)可參。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08001483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以下稱系爭鑑定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肇事分析㈣略以:上訴人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影片顯示時間約08:22:23(誤載為08:88:23)秒時,上訴人行駛內側快車道,吳玉限車於慢車道行駛,約08:22:
24(誤載為08:88:24)秒時,2車相距約70公尺,吳玉限車開始左轉,此時上訴人車以約0.334~0.367秒前行約10公尺距離,估算車速約100公里/時(誤載為「秒」),約08:
22:27(誤植為08:88:27)秒時,2車碰撞肇事(相卷第132頁)。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序文定有明文。
⑷、從上開說明可以知道,就本事故的發生來說,上訴人有明顯的超速行駛之情。
2、關於上訴人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部分: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也定有明文。
⑶、查本肇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乙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本
院卷第136頁,原審刑卷第54頁、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可稽(相卷第37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⑷、從上開1上訴人超速行駛之情來看,足認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
3、關於肇事路口附近的路況部分:
⑴、肇事路口位於○○火車站附近,周遭有不少住民居住乙節,
為2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相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⑵、上訴人係在○○戶政事務所擔任臨時約僱人員(原審刑卷第
63頁,本院卷第139頁),本身又是住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原審刑卷第59頁),對於肇事路口及附近路況、住居情形,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⑶、上訴人對於肇事路口及附近路況、住居情形,既有一定程度
的了解,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不僅沒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100公里/時)行駛,可見,上訴人的疏虞及可歸責甚為明顯。
4、關於上訴人未採取適切的結果迴避措置部分:
⑴、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也
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相卷第23頁)。
⑵、參照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吳玉限在
內側車道內,並無其他車輛,也沒有其他的障礙物,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參以系爭鑑定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肇事分析㈣也提到:(上訴人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影片顯示時間約
08:22:23(誤載為08:88:23)秒時,上訴人車行駛內側快車道,吳玉限車於慢車道行駛,約08:22:24秒時,2車相距約70公尺,吳玉限車開始左轉……(相卷第132頁)。
⑶、從上面的說明及事故現場的外在客觀條件來看,在2車相距
約70公尺前,上訴人應該就可以看到吳玉限車輛,並可預見她可能會有轉彎之情,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他有採取任何的積極迴避措置。
㈡、吳玉限的過失因子如下:
1、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就本事故來說,上訴人是直行車,吳玉限車是轉彎車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37頁至第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稽,系爭鑑定書也認定:吳玉限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相卷第132頁)。
⑶、所以,從道路優先權的角度來看,吳玉限就本事故的發生,應認也有一定的原因作用力。
2、關於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部分:
⑴、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也
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相卷第23頁)。
⑵、參照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吳玉限在
內側車道內,並無其他車輛,也沒有其他的障礙物,相卷第51頁至第55頁),參以系爭鑑定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肇事分析㈣也提到:(上訴人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影片顯示時間約
08:22:23(誤載為08:22:23)秒時,上訴人車行駛內側快車道,吳玉限車於慢車道行駛,約08:22:24(誤植為08:88:24)秒時,2車相距約70公尺,吳玉限車開始左轉……(相卷第132頁)。
⑶、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吳玉限於開始左轉時(2車相距約70公尺),就應該可以看到左後方內側快車道有車輛快速行駛前來,詎吳玉限沒有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她這樣的不謹慎情形,對於本事故的發生,自難認沒有一定的原因作用力。
㈢、認定上訴人與吳玉限間就本事故的發生,應各負60%:40%肇事原因作用力的理由:
1、系爭鑑定書認為:吳玉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慢車道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132頁)。
2、但系爭鑑定書未一併審酌:上訴人對於肇事路口及附近路況、住居情形,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對於結果發生應有一定程度的預見可能性、蓋然性,加上,從事故現場的外在客觀條件來看,在2車相距約70公尺前,上訴人應該就可以看到吳玉限車輛,並可預見她可能會有轉彎之情,但上訴人並沒有採取任何的積極迴避措置,所以,經一併審酌上訴人上開㈠所述的過失歸責因子後,本院認上訴人與吳玉限間就本事故的發生,應各負60%:40%的肇事原因作用力。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部分:大學畢業,目前在○○戶政事務所擔任約聘僱人員,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會支付家裡生活費(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刑卷第63頁、第64頁)。
㈢、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1、關於被上訴人黃小玲部分:
⑴、高中畢業,為家管(本院卷第139頁)。
⑵、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7年所得總額363,202元(原審卷第89頁)。
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計有房屋1筆、土地6
筆(最高1筆的價值為1,028,146元)、車輛2部(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2、關於被上訴人黃俊強部分:
⑴、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吳玉限生前與被上訴人黃俊強同住(本院卷第139頁)。
⑵、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計有房屋2筆、土
地3筆(最高1筆的價值為841,152元)、車輛1部(原審卷第101頁)。
3、關於被上訴人黃梅萍部分:
⑴、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140頁)。
⑵、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元(原審卷第97頁)。
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計有房屋3筆、土地8
筆(最高1筆的價值為2,755,200元)(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
4、關於被上訴人黃小喬部分:
⑴、大專畢業,為公務人員(原審卷第59頁)。
⑵、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944,451元(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計有房屋1筆、土地6
筆(最高1筆的價值為1,028,146元)、車輛1部(原審卷第107頁)。
㈣、審酌2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與吳玉限間為母子至親關係,失去至親足以推認往往非常痛苦,另考量: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記載:①以102年至105年受理之事件,請求人每人平均判賠慰撫金金額固依序為112.6萬元、117.8萬元、124.3萬元及155.9萬元,②請求人有與被害人同住153.4萬元,未同住為108.1萬元,③請求人有財產為124萬元(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查被上訴人中,僅被上訴人黃俊強與吳玉限同住,其他3人分居於花蓮縣以外各縣市,有戶籍 謄本可佐 (原審卷第83頁、第99頁、第91頁、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均有不動產等財產,本院認為:
1、被上訴人黃俊強向上訴人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稱妥適。
2、被上訴人黃小玲、黃梅萍、黃小喬向上訴人請求1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也尚稱妥適,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的金額如下:
㈠、被上訴人黃小玲:
1、醫療費用1,250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8頁)。
2、喪葬費309,600元(原請求492,100元,原審判准309,600元,2造就此部分都沒有提起上訴、爭執)。
3、系爭機車車損1萬元(因為2造同意系爭機車車損以4萬元計,被上訴人平均得請求1萬元,本院卷第139頁)。
4、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5、以上合計為1,620,850元。
㈡、被上訴人黃俊強:
1、系爭機車車損1萬元。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以上合計為151萬元。
㈢、被上訴人黃梅萍:
1、系爭機車車損1萬元。
2、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3、以上合計為131萬元。
㈣、被上訴人黃小喬:
1、系爭機車車損1萬元。
2、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3、以上合計為13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玉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的金額分別如下:
1、被上訴人黃小玲:972,510元(1,620,850×60%=972,510)。
2、被上訴人黃俊強:906,000元(1,510,000×60%=906,000)。
3、被上訴人黃梅萍:786,000元(1,310,000×60%=786,000)。
4、被上訴人黃小喬:786,000元(1,310,000×60%=786,000)。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本院卷第136頁),所以,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的金額計為:
1、被上訴人黃小玲:472,510元(972,510-500,000=472,510)。
2、被上訴人黃俊強:406,000元(906,000-500,000=406,000)。
3、被上訴人黃梅萍:286,000元(786,000-500,000=286,000)。
4、被上訴人黃小喬:286,000元(786,000-500,000=286,000)。
四、本件的總結:
㈠、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1、被上訴人黃小玲:472,510元,
2、被上訴人黃俊強:406,000元,
3、被上訴人黃梅萍:286,000元,
4、被上訴人黃小喬:286,000元,及各自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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