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翔 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翔之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惟依卷附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民國109年2月間向大陸賣家Wendy洽購時,曾詢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是否屬列管毒品,經Wendy告以尚非管制物品後,方正式訂購,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其所訂購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已於109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應予更正)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自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確定判決絲毫未提判決前已存在之前揭對話紀錄,遽論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36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提出電腦網頁列印之判決資料,並說明其因搬家,不慎遺失判決正本,致提出有所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而聲請人因搬遷不慎遺失判決正本,合於一般社會常情,可見聲請人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尚非故意違背此等提出義務,故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卷第59至77頁),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先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110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㈢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於110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東慶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宇晨 之證詞,以及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簡稱為A、B行動電話)與Wendy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訊、貨物派送資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33891號鑑定書、B行動電話之109年3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9年急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暨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90公克、100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1.84公克、960.16公克)、A、B行動電話、SIM卡卡套、 林畹潔 基本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經由網路通訊軟體,以新臺幣21,500元(折合美元680元)價格,向暱稱「Wendy」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購買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比特幣支付貨款並傳送收貨人資料後,「Wendy」即於同年月27日,將裝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包,並填載收件人為「林畹潔」之紙箱,經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844號班機,由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雖已發覺紙箱內藏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仍將之交予貨運公司寄送,嗣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42分許,前往貨運公司領貨時,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簽收欄內偽造「林畹潔」署名,用以簽領上開紙箱而行使,旋為警當場逮捕等節,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於109年2月3日,經行政院
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有該份行政院公告存卷可按。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承:「(你知道這個是第三級毒品嗎?)…在跟暱稱『Wendy』之人購買的當時我就知道」、「(你知不知道毒品名稱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是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知道」等語不諱(原審卷第54、146頁);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收到物流領件訊息後,亦曾向Wendy表示「去領應該安全吧」、「最近查很嚴」、「會怕」、「我先確認安全」、「現在真的比較危險」等情,有B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附卷供憑(109年度偵字第109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75、187頁);聲請人更早在108年12月21日,即曾傳送「之後EU(即指英文為Eutylone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如果被列管」、「可疑(可以之誤寫)試這個」之訊息予Wendy,另有A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查卷㈠第49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聲請人對於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是否已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甚為關注,且於109年3月31日出面領貨時,確實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已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方會一再向Wendy表示「最近查很嚴」、「會怕」、「現在真的比較危險」等語,足徵聲請人於原審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向Wendy購買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並運輸入境時,主觀上已知悉此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曾向Wendy表示「EU臺灣好像要列管了
」、「不確定列管了沒」,並詢問「你們有消息嗎」等語,有A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查卷㈡第181頁)。
然觀諸聲請人之前後語意脈絡,此等對話僅屬消息之互通及打探而已,縱使Wendy回稱「我們老闆說收到的消息是2f被列管了,EU沒有」等語,聲請人亦不致全然相信,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之認定,該份對話紀錄截圖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勘驗該則對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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