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多次準備程序檢察官均未到庭,致辯護人無法與其協商有關事項、進行爭點整理、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及傳喚證人事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當日出庭」之規定相違背。
(二)、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當時上訴人正在家中睡覺,此與當日上午七、八時許,上訴人曾使用行動電話與 蔡永鎮 聯絡係屬二事,乃原判決卻執該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一事,認上訴人所為本件案發時正於家中睡覺,並未駕車至現場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蔡永鎮及調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何人,亦僅略以無調查之必要,即不予傳喚查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駕車肇事,負責警詢之警員曾對上訴人揚稱若不承認,將出示當天之錄影紀錄等語,何以警方迄未能提出肇事當時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又本件肇事現場地上遺有旗桿一事,業據警員 藍維德 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之小客車並未裝置旗桿;再者,依告訴人乙○○○傷勢觀之,其所受撞擊力不輕,如係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所為,該小客車必有凹陷或其他擦撞痕跡,然上訴人之小客車於案發當晚經警拍照採證,僅有脫漆,凡此均足證本件車禍肇事者非上訴人,乃原審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且未說明該脫漆係新痕或舊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四)、證人 林光中 苟如其偵查中之陳述,目擊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上訴人,則其於案發當日之印象必較日後為深。然其於事故當天警詢時,供稱僅見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並未親睹肇事者其人,致未能當場指認上訴人,亦無法確認上訴人駛至派出所之汽車是否肇事車輛等語,何以於案發後六個月之偵查中,竟又能確指上訴人為肇事者?且當日偵訊之初,上訴人實已到場在庭外候傳,林光中竟稱未見及上訴人,迄檢察官命法警對上訴人攝影後,始據以指認上訴人,其證言顯有瑕疵而難採信。(五)、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卷附照片顯示,案發當天警員拍照時上訴人之小客車前保險桿為黑色,與一般營業汽車及上訴人小客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修理廠所攝照片之保險桿為黃色不同,故本件肇事車輛是否上訴人小客車尚待查證,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故準備程序所處理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並非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是行準備程序與否及是否傳喚被告或通知檢察官到庭,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受傳喚、通知之被告、檢察官縱未到庭,並不影響法院準備程序之進行。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經通知均未到庭,原審如期進行準備程序,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若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案發當天上午,曾有三次受話紀錄,各次通話之基地台,均非其台中市○○路住所、同市中港巷居所所屬之基地台,可證案發當日上午,上訴人曾在其住、居所以外之地區通話,因認上訴人所辯當日上午其在家中就寢之辯解,無足採信;對上訴人聲請查明之上開電話申請人及談話內容,亦說明各該電話與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均在案發當天下午四時之後,且通話內容為何,均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警員所拍攝上訴人小客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前保險桿無凹陷但有明顯脫漆現象,亦以之適與告訴人及目擊本件車禍之 林中光 所述案發時肇事車輛之速度不快之證言相符,而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警局函覆車禍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則說明該錄影紀錄因而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留置現場之旗桿,並無任何卷存證據足資證明係自肇事車輛掉落,是上訴人小客車有無旗桿裝置一事,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再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指上訴人之小客車,於車禍當時所裝置之前保險桿為黑色,與其於車禍前,因他故將汽車送修時汽車之前保險桿為黃色,二者顏色不同一節,尤與本件車禍肇事者為何人之判斷無涉,故原判決縱未特別論述其捨棄不採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上開已加論列之事項,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或不採,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林中光於偵查中陳述案發當天,其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時,雖指證肇事車輛之車牌為00-000,並言及當天案發後,其於現場向警員 陳明 上開車牌號碼時,曾有一男子在場插嘴發言表示其所述肇事車輛之車牌有誤,肇事汽車車牌應為七一六或七二六等語,然始終未表示其曾親睹肇事司機之容貌,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亦無法指認上訴人及其汽車為肇事司機與車輛,並無前後供述不相一致之矛盾。原判決因以林中光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傳訊上訴人當天,林中光亦到庭,先指認庭外等待之上訴人,隨後並當庭指認檢察官於當日所拍攝之上訴人照片,確定上訴人即其於車禍現場所見之上開男子,則上訴人非但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與林中光所指肇事汽車之車牌號碼相符,且竟於車禍甫發生之後,即出現於事故現場,並當場將林中光所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更正為與其本人所有車牌不同之其他號碼,而其所持案發時正在家中睡覺之不在場辯解,復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互相扞格等情,乃認上訴人應即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傷告訴人之司機,其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林中光既於警詢中表示未能指認上訴人及其汽車為肇事司機與車輛,嗣再於偵查中指認,即有瑕疵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誤解,亦與法律規定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關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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