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5日晚間6至11、1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公司共喝約4瓶啤酒;證據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卷附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