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現因詐欺案於台北看守所服刑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即新台幣66
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2時49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本件修車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55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84500元,共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對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修車單據沒有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北縣鑑字第0995180174號函可證。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有
原告提出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為: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汽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
定。從而,原告等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汽車修理費用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為所有,請求汽車修理費15500元,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
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汽車修理費15500元部分,均為烤漆及拆裝費用,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送修受有營業損失,惟查系爭受損車輛
並非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又未舉証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
主張此部份之損害請求,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
155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其餘部份則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可證。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汽車
毀損,原告與有過失,故兩造過失責任比率為25%與75%。則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25為相當,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以11625元為適當(15500×
75%=1162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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