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2日
具狀改為請求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31日
,以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分別於98年8月3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8日向付款
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至被告雖稱因遭訴外
人丙○○詐欺而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支票業經其
提示3次,如被告係遭詐欺所簽發,應早於第1次提示時即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顯見被告並非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又
被告雖另辯稱其取得支票系出於惡意者,惟依其與訴外人展
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之父親 鄭銀來 )所簽訂之
協議書可知,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貨款,其係善意取得系爭
支票者,被告亦不得以與訴外人丙○○間之關係對抗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向伊借用,借用時並向
伊表示,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親戚關係,因為向原告購買
商品,尚積欠部分貨款,原告請其提供支票作為形式上之擔
保品,並不會提示系爭支票,伊陷於錯誤才會同意借票,且
伊係因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僅為形式上之
擔保品,竟違反約定將系爭支票提示,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
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
理由單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丙○○向伊借用,始簽發系
爭支票,丙○○借用時並向伊表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親
戚關係,因為向原告購買商品,尚積欠部分貨款,原告請其
提供支票作為形式上之擔保品,並不會提示系爭支票,伊陷
於錯誤才會同意借票,及伊係因被丙○○詐欺而簽發系爭支
票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
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認可取。至被告就伊與訴外人丙○○間是否有任
何協議,原屬被告與丙○○間之內部事實,縱或屬實,惟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亦為原告所知悉或所得知悉,亦難以其係
陷於錯誤始同意借票,及係因被第三人丙○○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而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
以此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
分別明定。同法第13條並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為出於惡意,自
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
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295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