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000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昭吉 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
鎮○○段隘口寮小段第40-18、40-27等二筆農田於民國90
年9月16日颱風大雨將上兩筆農地沖失,委由原告回填土方
,回填土方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之被繼
承人鄭昭吉,92年2月28日與原告協議訂於92年3月30日前全
額付清上開土方之費用48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鄭昭吉於9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等即其繼承人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債務,爰依協議、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元,及自92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鄭昭吉生前並未交代繼承人等關於其對於原告負
有任何債務存在乙事,而原告主張債權所提出之「欠款協
議書」其約定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被繼承人鄭昭吉
之署押究否為其本人所簽亦屬不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
責。再者,倘被繼承人鄭昭吉果如原告所稱於92年間積欠
其高達480000之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何不於被繼承人尚
在世時向其告知,反任憑債權延宕六年餘,直至被繼承人
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主張?由此即知原告之主張不但缺乏
證據資佐,其動機亦屬可議。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縱本件如原告所稱係由被繼承人鄭昭吉委其回填桃園
縣楊梅鎮農地土方云云,惟按其契約之性質,應屬約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契釣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
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範圍之「承
攬契約」,而非「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
致一定之成果者」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自92年3月30
日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因兩年間(即至94年3月30
日)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
98年8月21日復執此請求權再行主張,顯不可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
○○鎮○○段隘口寮小段第40-18、40-27等二筆農田於民國
90年9月16日颱風大雨將上兩筆農地沖失,委由原告回填土
方,回填土方費用共計48000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
92年2月28日與原告協議訂於92年3月30日前全額付清上開土
方之費用48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欠款協議書為証。
2、查該欠款協議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鄭昭吉所
簽署,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第三人 謝澄妹 與鄭昭吉所
訂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及印文,與本件原告提
出之欠款協議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及印文,囑託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上開二文件之印文雖不相符,但簽
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4141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勘信該欠款協議書上之鄭昭吉之簽名為鄭昭
吉本人之簽名,欠款協議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至於印文雖
不相符,但因國人常情均有同時使用多顆印章之情形,自不
能以印文不符,即否認為鄭昭吉本人之簽署。原告所提之欠
款協議應為真正。
3、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4、查系爭欠款協議書上載明:茲鄭昭吉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
○鎮○○段隘口寮小段第40-18、40-27等二筆農田於90年9
月16日颱風大雨將上兩筆農地沖失,委由乙○○(即原告)
回填土方確實無誤,以上回填土方費用共計新台幣480000元
正,訂於民國92年3月31日前全頟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昭吉,係於92年2月28日與原告協議,而於92年2月28日所
書立。依據該欠款協議書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於
原告回填土方,後另行與原告達成於還款之和解。
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昭吉之協議,亦即兩
造之和解約定請求。因此,縱原來之土方契約為承攬契約,
原告之報酬為承攬報酬。惟因本件被繼承人鄭昭吉另與原告
達成還款之協議,亦即已另成立於92年3月30日前給付48000
0元之和解契約,因此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自為15年。是被告抗辯請求
權時效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無理由。
5、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昭吉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原告本於欠款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填土方費用
之欠款480000元,及自9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