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
民國98年6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29元之通話
費,迭經催繳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該金額及自收受支付命
令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未
曾辦理系爭門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客戶欠費催繳函及申請書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未曾辦理系
爭門號,但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比
對署名之資料,其空言否認尚不足取。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