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22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三陽
廠牌,引擎號碼AA-AH38880之小客車一輛,登記原告名下,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車牌號碼00-000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管理費,其他違規罰款、燃料費、各項稅款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上開款項費用,迄今共
積欠20,000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同意返還系爭2面牌照給原告。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認諾同
意返還系爭牌照予原告,此有99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
2面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