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重傷害案件,被告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重傷害案件,被告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所為之92年度自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前雖曾委任 陳清白 律師為代理人,嗣又解除委任,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