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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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
張漢文趙清萬陳銀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3548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漢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清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銀坤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清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 林家民 (另行拘提)、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先謀議如何上山竊取扁柏後,再由張漢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餘3人上山,張漢文上山後先行開車下山,等候林家民聯絡。林家民、林志成、趙清萬3人即於翌日(即9月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台七甲線36公里200公尺附近之太平山事業區54林班地內,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8塊(總重約100公斤),得手後林家民即聯絡張漢文上山,並要張漢文另行叫車搬運,張漢文遂聯絡陳銀坤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同上山。於同日凌晨2時許,陳銀坤到達上述地點後,明知上述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林家民等人將上述扁柏8塊搬至其所駕駛之車上後座、前副駕駛座及後車廂置放後,載運上述扁柏8塊下山。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七甲線23.5公里處查獲扣得上述扁柏8塊,。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陳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2-24頁、100偵3548號卷第38-39、42-43、46-47、50-52頁、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陳銀坤對其涉犯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 吳池 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29-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扣照片共66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太平山事業區第54林班地查獲盜取扁柏板根現場位置圖(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31-55頁、本院卷第40-55、92-93頁)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林志成、張漢文及趙清萬所為,係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陳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林志成、張漢文及趙清萬就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漢文及趙清萬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被告林志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並非固定,被告張漢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亦非固定、尚須扶養子女,被告趙清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被告陳銀坤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職業駕駛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被告4人犯後均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成、陳銀坤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所犯部分,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6萬5,000元,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銀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鍊鋸刀板、鋸子、鍊條及十字鎬各1支,被告林志成、張漢文、趙清萬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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