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葉坤福
何芳玲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2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坤福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上訴人葉坤福卻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9月2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49,745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豈知上訴人葉坤福未思如何償還此筆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於96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芳玲,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乃於96年5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致有害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再補稱:㈠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系爭房地屬上訴人何芳玲所有,被上訴人未依法條提出異議及申請閱覽抄錄,卻遲至100年10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05條準用96條但書,及民法第24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所陳稱:「為加速清理債權於100年9月才知道移轉行為」等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1月2日函覆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9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關資料,遽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申請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情事,而否認上訴人原先之辯解,顯有誤會。
㈡退而言之,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夫妻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
條第1項規定,應屬上訴人所共有,並依同法第1030之1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何芳玲對系爭房地應有2分之1所有權。何況,上訴人葉坤福雖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何芳玲,但實質上訴人何芳玲也吸收房貸2,302,848元,並單獨還清,故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歸屬,與上訴人何芳玲清償房貸究否係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業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為加速清理債權,始於100年9月間得知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等語,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萬泰銀行電子謄本申領系統觀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萬泰銀行電子謄本申領系統附卷可稽,復與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房地自96年起有無遭申領電子謄本之情,雲林縣政府據此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該公司遂於101年1月2日以數府三字第1000001875號函檢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相關資料,依該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6日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乙情,互稽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直至100年9月26日始知悉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情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已於97年10月14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且於同年10月28日經登記及公告等程序,被上訴人未依法條提出異議及申請閱覽抄錄,卻遲至100年10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05條準用96條但書,及民法第24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不生效力,而係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二人於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再由上訴人所登報之公告內容觀之,並未表明上訴人二人先前就系爭房地曾為贈與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由該公告得知上訴人二人間贈與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
0年10月19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有起訴狀收文戳章附於原審卷可考,距其知悉之時即100年9月26日尚未逾1年,距上訴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時亦未逾10年,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葉坤福、何芳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登記夫或妻所有之不動產無論是婚前、婚後財產,均由夫或妻各自所有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該婚後財產除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外,即應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非謂夫妻之另一方即當然所有他方不動產一半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夫妻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屬上訴人所共有,並依同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何芳玲對系爭房地應有
2分之1所有權等語,於法有違,顯無足取。
六、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葉坤福雖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何芳玲,但實質上訴人何芳玲也吸收房貸2,302,848元,並單獨還清,故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2紙為證,然縱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何芳玲單獨清償系爭房貸一事為真實,惟據上訴人何芳玲於本院101年
8月8日審理時當庭陳稱:伊之所以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因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權利,再加上伊與上訴人葉坤福係夫妻,所以伊才會先清償貸款完畢,日後再由上訴人葉坤福返還該貸款數額給伊等語綦詳,足認上訴人何芳玲係以借貸上訴人葉坤福方式來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而非以債務承擔方式來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何芳玲並非有償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甚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七、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8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6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何芳玲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8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葉坤福名義,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雲林縣斗六市○○○段│建│138│1分之1│││海豐崙小段0000-0000││││└──┴──────────┴──┴────────┴────┘┌──────────────────────────────┐│建物標示│├──────────┬─────┬────────┬────┤│建物建號│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雲林縣斗六市○○○段│同段1389之│雲林縣斗六市文化│全部││海豐崙小段2114建號│0014地號│路646巷34之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