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許錦龍
許錦銘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四十二林班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00一四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之水塔拆除。
並將同段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二二九五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一三五九四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五一二九0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0.0三一六三六公頃,同段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一二九九九九公頃,同段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
四九二八0六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0.0三八三六二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42林班土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52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林班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0.010014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系爭23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0.492806公頃、同段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0.002295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13594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51290公頃、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0.129999公頃、系爭23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0.038362公頃及系爭19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0.031636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29元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宜蘭地區林班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林班地包括系爭19、22、23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將系爭林班地0.77公頃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6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限於造林使用;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7款約定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原告得終止租約;且同條第9款約定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規定或本契約之約定者,原告亦得終止租約。被告於承租土地造林期間,竟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在所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於所承租之土地工寮前後擅自施作水泥水池兩座,由於被告有前開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乃於99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占有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自日據時期之先祖迄今已逾60餘年。98年間因芭瑪颱風降下豪雨,連帶使被告之造林地遭土石掩埋逾1.5公尺,長成之林木損失慘重,並將原於鐵皮房屋前原由中油所建之蓄水池一併毀損。被告即以函件告知原告請求儘速配給苗木補植,惟因一再遭原告刁難,是獲核撥苗木20
0株,但經被告補植後,仍有不足,為趕植樹季節,乃由被告自行出資購置樹苗百餘株,補植造林,被告又將原有遭土石流毀損之灌溉蓄水池,遷建於鐵皮房屋後方水溝溝渠上,以利後續造林成長後之水土保持。被告於災後迅速補植苗木,迄今遭土石掩埋估死之樹木,大抵補植完成。惟原告無視被告努力補植苗木,逕自以被告設於溝渠上欲於補植幼苗所需灌溉水源之簡易水池,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自行搭建,蓋被告前於陳情原告之 羅冬政 字第09916002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敘明該簡易灌溉蓄水池,係用於補植苗木灌溉之用,其最終目的即為提高造林之存活率,被告為達成造林使命並維護權益,為避免購入樹苗無法存活,故便宜重建該灌溉蓄水池,並非新設,且依農業委員會95年
2月24日農水保字第0951842653號修正發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被告即係因颱風造成水土流失致使林木毀損,為趕植樹造林目的設置,以利後續樹木成長後之水土保持,故應可便宜適用該規定,而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使用」。另原告指稱該灌溉蓄水池係用於私接溫泉水用途,並非用於植樹造林,亦非實在。
(二)原告指稱系爭林班地內違規種植農作物部分,就原告所指稱之鳳梨,係無意中自行成長之鳳梨花等作物,為被告食用鳳梨完畢後,任意棄置於大樹下自行成長,其長年無法接觸充分日照,致葉片細小枯黃,僅能以鳳梨花視之,並非被告刻意栽種。又原告指稱被告自費購買植物種子及認定其有種植蔬菜之事實部分,乃係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林班地為貧瘠頁岩土壤,被告自費購買有機肥料及綠苗種子,係為使其成長後耕鋤,以改善貧瘠頁岩土壤,增加植樹造林存活率。況被告於接獲原告要求限期改進之公文後,已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並有於原告99年5月27日羅冬政字第0991210720號函為證,顯見伊於原告99年6月18日來函終止系爭租約前,早已改善完畢。
(三)被告自承租迄今,皆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戮力進行造林,本件實無系爭租約所約定得終止租約之情事。另原告認定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僅占系爭林班地極小之比例或並不存在,卻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且無視灌溉水源蓄積之必要,將使租約造林之目的難以達成,已違反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97年5月16日將系爭林班地出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林班地限於造林使用,並簽訂系爭租約。
(二)系爭土地目前有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0014公頃之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之水塔坐落其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於承租系爭林班地期間,是否有種植農作物?(二)被告於承租系爭林班地期間,是否有擅自設置蓄水池?(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班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承租系爭林班地期間,是否有種植農作物?
1查系爭23地號土地上,於被告造林植栽下方之草地上,目前有鳳梨14株散落其上(並未生長出鳳梨之果實),據被告稱大概為5、6年前吃剩下之鳳梨籽隨意丟棄而自己生長;又系爭23地號土地上堤防旁草地,據兩造稱先前在該處有被告播種之高麗菜等葉菜類,數量不明,據被告稱該堤防與地面原本有1.5~2公尺的落差,是因為98年9月芭瑪颱風來襲形成土石流,土石流將落差的區域填平成現狀,被告當時為自己食用,所以播種種植一些菜葉。此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2根據現場履勘所見,原告主張被告栽種之鳳梨,客觀上並無明顯之規則排列,其生長之位置為造林植栽下方之草地上,生長情況不佳,僅有鳳梨花,並未生長出鳳梨之果實,尚難認定屬於人為刻意栽培之農作物,被告抗辯係隨意丟棄之鳳梨籽自行生長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栽種鳳梨之農作物而違反系爭租約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自承系爭23地號土地上原有栽種高麗菜等葉菜,嗣因颱風形成土石流而毀損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97年1月28日至系爭林班地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54頁),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林班地期間,確曾栽種高麗菜等之農作物,欲供自行食用之事實,是被告於承租系爭林班地期間,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辯稱其自費購買有機肥料及綠苗種子,係為使其成長後耕鋤,以改善貧瘠頁岩土壤,增加植樹造林存活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係供自己食用之目的而種植,況高麗菜種植之位置緊鄰堤防旁邊,與被告造林之位置有間隔一定之距離,顯非供改善植樹造林之土壤之肥力使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承租系爭林班地期間,是否有擅自設置蓄水池?
1查系爭23地號土地原有被告先前使用之水池乙座,緊鄰鐵皮屋旁(即鐵皮屋前方),目前已拆除;又於鐵皮屋後方,原有被告所設置的水池乙座,目前亦已拆除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鐵皮屋前方之蓄水池早於65年間由中油所興建,係為了開發地熱及防災需要云云,被告承租造林後,一直沿用作為灌溉引水之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證人即大同鄉復興鄉前後任村長 阮阿發 及 陳金旺 ,皆證稱不知悉鐵皮屋前方之蓄水池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被告亦陳稱經其私下向中油詢問,中油表示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系爭租約關於地上物僅記載上開鐵皮屋即工寮乙棟面積20坪(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無被告所稱鐵皮屋前方之蓄水池存在,是被告空言主張鐵皮屋前方之蓄水池係中油先前所施作云云,自屬無據。
3被告另主張,因原存在於鐵皮屋前方由中油所建之蓄水池因土石流毀損後,其為灌溉林木及防災之目的,而於屋後設置簡易蓄水池,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其本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云云,惟查:被告不否認鐵皮屋後方之蓄水池為其所興建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該蓄水池係供灌溉林木及防災之用云云。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所屬之技士 林翔宇 證述:「我是負責42林班地租地造林業務的主辦人員。99年3月23日針對巡察人員回報系爭土地上有搭蓋蓄水池,所以我們到現場去履勘」;「(照片顯示水池旁有冒煙,當時情形如何?)冒煙是因為水池裡面裝的是熱水,我自己有親自測試水溫,是會燙人的熱水,而不是溫水。水池旁邊有水管接到水池,我沒有再仔細看水管通往何處。」;「(被告屋後水池是否有作灌溉使用?)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查看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提出之水池冒煙之照片,係因為水池旁邊有溫泉水流經所致,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然證人林翔宇明確證述其有親自測試水池內之水溫,係屬會燙人之熱水等語,足認該水池並非單純供灌溉使用之目的而已。況系爭租約第10條第9款約定被告應遵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該要點即構成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造林人有設置附屬工事時,應報請核准後始可實施,被告設置蓄水池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屬擅自設置,縱然被告設置之水池亦有供灌溉之使用,惟其未向原告報請核准而擅自興建,仍屬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至被告抗辯其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規定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等語,縱然屬實,僅係被告施作工事時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而已,其免除者係被告該部分之公法上義務,與本件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於施作附屬工事時,需經由出租人即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係屬私權糾紛,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設置蓄水池等語,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7款、第9款分別約定:承租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
2經查,被告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並有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擅自興建附屬工事,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7款、第9款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99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原告認定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僅占系爭林班地極小之比例或並不存在,卻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且無視灌溉水源蓄積之必要,將使租約造林之目的難以達成,已違反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規之面積與承租之面積相比,比例雖屬不大,然被告違規之事實不止一件而已,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與前述權利濫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班地,是否有理由?查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無合法之權源使用系爭林班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承租之土地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林班地即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0014公頃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系爭23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0.492806公頃、系爭19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0.002295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13594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51290公頃、系爭22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0.129999公頃、系爭23地號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0.038362公頃及系爭19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0.031636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查被告承租已歷相當之期間,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940及測量費24,450元,合計31,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