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士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宜監字第裁43-ZIQ038785號、第裁43-ZBP059682號、第裁43-ZIQ037943號、第裁43-ZIQ038697號、第裁43-ZFP0682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38785號、第ZBP059682號、第ZIQ037943號、第ZIQ038697號、第ZFP0682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士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㈠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3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㈡100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㈢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㈣100年4月1日上午2時5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㈤100年3月29日上午2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就㈡、㈢、㈤應於100年5月10日前補繳、就㈠、㈣應於100年5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惟受處分人均未依限補繳,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5次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8785號、第ZBP059682號、第ZIQ037943號、第ZIQ038697號、第ZFP068275號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共5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出國旅遊,車子放在家中給長輩使用,因父母不知ETC如何使用、如何儲值繳費,以致異議人回國後,收到多張ETC未繳費之罰單,但在這期間,異議人並不在國內,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回國後已補繳通行費,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
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㈠100年4月12日上午3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㈡100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㈢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㈣100年4月1日上午2時5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㈤100年3月29日上午2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高
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有舉發照片5張、異議人所提出補繳通行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5次通行ETC收費車道而未扣繳通行費用後,交通○○○區○道○○○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0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寄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3份、2份,通知異議人就前揭一
㈡、㈢、㈤應於100年5月10日前補繳、就前揭一㈠、㈣應於100年5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該5紙通知單因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宜蘭縣○○鎮○○路○○○號4樓時,未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分別於100年5月11日、100年4月26日將上開5份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羅東郵局)等事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總發字第10001248號函暨所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故依前揭說明,上開5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分別於100年5月11日、100年4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㈢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出國旅遊,車子放在
家中給長輩使用,在這期間,異議人並不在國內,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云云,惟為求達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之目的,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文書時,並無義務查詢異議人是否仍在國內,亦無法苛求行政機關為該查詢之行為。本件異議人雖係出國,惟並無變更住所地之意思,故該送達處所仍為異議人之住所地,而行政機關對該處為送達,其所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又異議人既有長期出國之必要,自應委請他人代收文件及代為處理,而無因異議人自身之因素,反使該送達不生效力而得卸免行政處罰之理。
㈣異議人另辯稱:因父母不知ETC如何使用、如何儲值繳費云
云。惟現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收取,除了ETC電子收費外,尚採取人工收取通行票券或現金之方式,且實施多年,如不知ETC如何使用、不知如何儲值繳費,自可使用回數票通道或找零通道,自無於使用ETC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且未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後,以不知如何使用ETC以卸免行政處罰之理;又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同意其父母使用,而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可按,是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亦無違誤。
㈤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參諸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文,異議人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異議人為有過失,而異議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異議人雖辯稱事後已補繳通行費云云,惟依卷附繳費收據顯示,異議人係於100年7月9日始為補繳,已逾通知補繳之期限(100年5月10日、25日),顯見異議人於補繳時已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因事後補繳而得卸免行政處罰之理。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
定,對異議人5次「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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