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美省 訴訟代理人 黎定綱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 張萬治 於民國7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A148560號),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 林明煌 ,嗣於85年4月、86年1月先後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 林哲維林思瑩 (原名 林阿霞 ),再於91年4月1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上訴人,而訴外人 林張萬治 於91年8月26日死亡,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10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均遭拒絕,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100年1月24日理賠審核通知書載明:「本件經多次通知補辦未獲回覆,故予暫結,如經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理賠之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後補陳: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上開規定固然適用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解釋,惟是否一定觀念之通知,恆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此若有不明,應得類推上述規定用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理賠審核通知書上記載內容,固然未有表示「承認」伊保險金理賠請求之文句存在,惟所謂「台端申請理賠給付,業經本公司受理審核,茲因下列原因,本次理賠歉難給付。」依上訴人理解可能性及客觀意思,係指被上訴人已經受理理賠,但因某種原因暫結而不予給付。因此,該原因之探求即與本件是否涉及承認極為相關,苟爾不承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其所謂下列原因部分,應該記載部分應為「台端非本件受益人,或該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等語。惟上開所述本次理賠歉難給付之原因,為本件經多次通知補辦未獲回覆,故予暫結。已經表示因文件不齊,所以無法給付,而其後復記載「如經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依客觀文義解釋,當指只要上訴人補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即會辦理理賠,如非承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何須只要上訴人補齊文件,再為上訴人辦理理賠,且之前上訴人4次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始終以變更受益人合法問題來拒絕理賠,並不是時效完成,並要上訴人跟林思瑩談和解,表示如果能夠和解,再以相關和解的文件通知被上訴人,就會辦理理賠。因此,上開文件所載從文義之客觀解釋及上訴人所理解可能性而言,即為「承認」保險金給付存在之觀念通知無誤。此外,原審證人林思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本證書不作兵役或訴訟證據之用」所以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資料。況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庭陳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訴外人林張萬治第1次腦中風之後並沒有林思瑩所述意識不清情形,從照片可以看出中風後林張萬治還是意識清楚,直到去世為止意識都是清楚的,故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不足為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證人林思瑩(即上訴人之妹)於原審100年3月17日陳報狀所附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老人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醫師囑言:患者完全臥床,言語不能,人時事地物定向感及記憶力喪失,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91.5.6至91.6.11於本院門診共4次)(91.4.15至91.6.16就居就養於紫竹養護院)」可知被保險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5日至91年6月16日期間,確實係「完全臥床,言語不能,人時事地物定向感及記憶力喪失,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而就居就養於紫竹養護院,顯見其於91年4月18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其意識並不清楚,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次受益人變更應屬無效。此由證人林思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妳母親於91年8月26日死亡前4個月,意識是否清楚?)她意識都不清楚…,我母親約在88年中風,都不會走路,也不會講話,我叫她的時候她的眼睛會看著我,但到她往生前約
3、4個月我到原告住處探視我母親時,母親都躺在床上我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跟她講話她也沒有反應。」可知本件被保險人於91年4月間之意識並不清楚。就此,證人 沈卉溱 (原名 沈惠燕 )雖曾於原審證稱被保險人能瞭解對談內容,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手印是被保險人自己蓋的云云,惟證人沈卉溱原本不認識被保險人,而係於91年4月18日承辦本件保險受益人變更時才初次接觸被保險人,可知證人沈卉溱對於被保險人之情況並不瞭解,此由證人所述「我不知道林張萬治究竟罹患什麼疾病。」即可明瞭。且證人沈卉溱並非醫師,實無專業能力判斷被保險人之意識狀況,再者,其於91年4月18日與被保險人之對談亦不多,實不足以判斷被保險人之意識狀況是否清楚。
(二)又原審以證人林思瑩未負責照顧訴外人林張萬治之生活起居、無法確知林張萬治當時之意識狀態,且林思瑩原為本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不採信其論述,而參酌證人沈卉溱之證述,認定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係有效。惟證人林思瑩1個月1次探視林張萬治,證人沈卉溱則係於91年4月18日首次與林張萬治見面,證人林思瑩對於林張萬治之情形應較證人沈卉溱清楚。再者,證人林思瑩之證述有偽證罪之擔保,且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上訴人敗訴,證人林思瑩亦無法受領是項保險金,故其證詞應為真實,並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證述實屬可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容有未恰。此外,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5日庭陳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佐,惟該照片上面沒有拍攝日期,也不清楚到底是何時的,且從照片無從看出意識狀況如何,上揭診斷證明書是針對86年,亦無從證明91年之病況。是以,本件被保險人於91年4月18日已罹患老人失智症等疾病,其意識並不清楚,故其當時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實無請求給付是項保險金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本件被保險人係於91年8月26日死亡,依保險法第65條本文之規定,應自此日起算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2年,至93年8月25日屆滿。則上訴人雖曾於91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效因其請求而中斷,其後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意旨觀之,本件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93年8月26日起已罹於時效。
(三)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理賠通知書中,已承認上訴人之是項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時效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準此,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確認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況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則本件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之理賠審核通知書所載,係為通知上訴人是項保險金業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如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將繼續進行理賠審核作業,而未為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與否表示及明知時效已完成之承認,自不能以該通知書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4日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另93年8月25日時效完成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確實有告訴上訴人如跟林思瑩和解,公司就會辦理理賠,但是時效完成之後,就沒有再為這樣意思表示。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顯無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前揭通知書自無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灼然至明。從而,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張萬治於79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A148560號),約定保險金額2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林明煌;又於85年4月間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林哲維、於86年1月間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林阿霞、於91年4月間申請保單補發並申請變更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林美省。
(二)嗣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7日填具「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前揭保險契約理賠身故保險金20萬元,被上訴人以變更受益人合法與否之爭議問題,上訴人未與林思瑩(即林阿霞)和解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7日、99年11月10日再填具「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身故保險金之理賠,被上訴人仍未予以理賠,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9年11月10日之申請,於100年1月24日以:「台端申請理賠給付,業經本公司受理審核,茲因下列原因,本次理賠申請歉難給付:本件經多次通知補辦未獲回覆,故予暫結,如經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之內容通知上訴人在案(即系爭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案號:AXXZ0000000000000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一)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於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自明。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之承辦人即證人沈卉溱(原名沈惠燕)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頁申請書〉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由妳承辦?)是。(問:於91年4月18日本件被保險人林張萬治填寫本件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美省時,妳是否有在場?)有,是在林美省宜蘭縣三星鄉住處客廳,當時有林張萬治、林美省在場,…當時林張萬治是坐在客廳的大沙發椅上,我有問林張萬治現在是否都是林美省在照顧妳,林張萬治答是,我就再問林張萬治本件保險受益人改為林美省好嗎,林張萬治就答好,當時林張萬治的意識是清楚的,只是對談不像年輕人那麼快,就像一般老年人一樣比較緩慢,我當時是用台語與林張萬治對談,她能夠了解我的意思,…我與她對談的內容,林張萬治都能了解,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手印是林張萬治自己蓋的,我有跟林張萬治解釋,要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一定要蓋手印及蓋章,因為林張萬治不會簽名,所以就蓋手印,…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實是基於林張萬治自己的意思。」等語,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沈卉溱負責處理本件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倘訴外人林張萬治於填具申請書時已無意識,證人沈卉溱為免將來徒生糾紛,衡情當無受理之可能,是證人沈卉溱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證人沈卉溱於辦理本件受益人變更時,有親自向林張萬治確認,並經林張萬治口頭同意後,始由林張萬治在該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按捺指印,足認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時確有意識,並於理解後親自在該申請書上按捺指印。
3、雖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受益人即證人林思瑩於原審證稱:「(問:妳母親於91年8月26日死亡前4個月,意識是否清楚?)她意識都不清楚,…我到原告住處探視我母親時,母親都躺在床上,我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跟她講話,她也沒有反應。」等語,然於91年4月18日證人林思瑩並未負責照顧訴外人林張萬治之生活起居,則其是否確知林張萬治當時之意識狀態,已容有疑義,況訴外人林張萬治就其言語未為反應之原因諸多,究難據此推斷係因無意識所致,且證人林思瑩原為本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尚難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4、另被上訴人固以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91年9月13日所開立林張萬治之診斷證明書抗辯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然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腦中風併四肢癱瘓、老人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完全臥床,言語不能,人時事地物定向感及記憶力喪失,日常生活起居全由他人照料。(91年5月6日至91年6月11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91年4月15日至91年6月16日就居就養於紫竹養護院)」等語,惟訴外人林張萬治縱有上開病症,然其於91年4月18日是否已毫無意識,且完全無法言語及行動,容有疑義。況經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查病歷資料無就診紀錄故無法說明。」等語,又經宜蘭縣私立紫竹老人養護中心函覆本院有關林張萬治之養護紀錄已超過7年而銷毀,此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0年5月30日宜仁醫字第1000277號函、宜蘭縣私立紫竹老人養護中心100年5月3日宜紫竹字第10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確在宜蘭縣私立紫竹老人養護中心就養,且毫無意識及行動、言語能力,是自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意識並不清楚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應認訴外人林張萬治於91年4月18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該變更自屬合法有效。
(二)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林張萬治係於91年8月26日死亡,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91年8月26日起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2年,應至93年8月25日屆滿。而上訴人雖曾於91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27日保險金給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然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雖因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惟上訴人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提起訴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保險金請求權自93年8月26日起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於時效完成之後縱再為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認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三)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通知書之內容,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理賠通知書之內容,從文義之客觀解釋及上訴人所理解可能性而言,即為「承認」保險金給付存在之觀念通知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理賠審核通知書1份為證。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惟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解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理賠審核通知書記載內容為:「台端申請理賠給付,業經本公司受理審核,茲因下列原因,本次理賠申請歉難給付:本件經多次通知補辦未獲回覆,故予暫結,如經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等語,是綜觀上開內容可知該通知書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拒絕其理賠之請求,而該通知書文末雖載有「如經補正相關文件,本公司仍將儘速為您辦理」之字語,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之文件,即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思瑩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合法與否之爭議問題之和解資料,足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法受益人仍有爭議,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通知書並未承認或表示補正上開資料後,即准予理賠系爭保險金,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為承認。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有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理賠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為承認乙節,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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