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孫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孫建生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8,59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12,681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
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