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鍾政曄
被 告 劉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公里700公尺內側
車道時,因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
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宜芝 所有而由 官昭廷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後廂蓋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26元(零件3,546元、噴
漆12,180元、鈑金6,1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
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理賠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
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一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載車損部位除後保險桿以外之部位為伊所造成,並就原
告之請求,另以:印象中是因為塞車,伊剛起步就在滑行中
碰撞到系爭車輛,車牌之螺絲碰觸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致系爭車輛保險桿些微掉漆,估價單上所列之更換後保險
桿左緩衝架128元、右緩衝架128元、固定夾450元及後保桿
塗裝4,690元,共計5,396元(計算式:128元+128元+450
元+4,690元=5,396元)之損害為伊所造成,伊願意賠償
6,000元,其他部分均非所致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除後保險
桿以外部位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劉宜芝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其數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廂蓋均受損,然被告否認
後廂蓋有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後廂蓋之受損為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由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於修理場時拍攝車損照片,僅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有凹陷及後車箱蓋有受損,惟無從認定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自承:係車牌螺絲孔碰撞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等語(參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兩車車禍
後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在倒車雷達下方有孔
狀損壞及下緣有擦傷外,就後廂蓋部分並無受損之情形,則
位於保險桿上方之後廂蓋應無因被告車輛之擦撞而受損之可
能,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後車廂蓋離保
險桿沒有很遠,亦有損壞云云,即無可採信。被告之侵權行
為既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所損壞,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計
算後保險桿之修復費用共計5,396元,被告復同意以6,000元
賠償(參見上揭筆錄),是認定訴外人劉宜芝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6,000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劉宜芝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1,82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
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可參,則訴外人劉宜芝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劉宜芝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
本件訴外人劉宜芝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元及
自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