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相對人丙○○、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47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08號裁定一併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關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確定裁定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 王林木 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取得,依法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全體繼承人與債務人甲○○就附表所示土地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再審聲請人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致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且生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王林木之繼承人早已同意持分繼承,此觀台北市○○○路二小段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下稱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瞭,繼承人既已同意,乃雙方另以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即無所謂公同共有人是否須全體繼承人一起同意優先承買之問題,公同共有人每人均可自己一人主張優先承買,此項證物(即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未經斟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參加行使,自有不能參加之理由,簡單明瞭可證明,且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非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應與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有所區別。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之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再審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與債務人甲○○為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准予各公同共有人單獨優先承買;不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執行法院漏未通知繼承人 王敬業 、王淑芳及 王淑玲 ,亦可證明原執行法院就本件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多所違誤,容有重新為再審裁定之必要。因此,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為當然之解釋。經查:再審相對人丙○○、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甲○○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月18日拍定,原執行法院於95年1月22日發函通知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因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王林木已於36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則王林木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執行法院於95年3月30日再度發函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並於通知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台端等均為本件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故就本件拍定之土地,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由台端等全體公同行使,始合法有效」等語,而王林木之繼承人中 王吳遠 等41人均已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發上開優先購買通知,逾期未向原執行法院表示願優先購買,顯已喪失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24頁原裁定有關事實認定之記載),與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闡釋之「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2人,1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1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情形不同。是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及王林木之繼承人中王吳遠等人已喪失其優先購買權,再審聲請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優先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不應准許等節,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於法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依據,尚非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記載,其中12筆登記日期為66年9月30日,另3筆登記日期分別為95年2月20日、95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原執行法院係於95年5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係於9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就其為何於上開裁定之後始發現此項證據,或雖知有此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均未予說明,況66地號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任何關涉,縱經斟酌該登記謄本,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