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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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方亭懿
游禮文
被 告 蘇志成
蘇靖玥
蘇張玉雲
蘇慧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張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蘇永雄 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
稽。惟訴外人自95年9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9738元尚未清償。
惟查,蘇永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蘇永雄之法定繼
承人,經查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蘇永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民法規定,對訴外人蘇永雄上開債
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蘇永雄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79738元,及其中70060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蘇永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另訴外人蘇永雄財產
查詢清單記載無財產資料。
(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增訂第二項條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所辯其未曾自蘇永雄繼受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蘇永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
所辯其等並無繼受蘇永雄任何積極財產,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蘇永雄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9738元,及其中
70060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