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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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沈向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1條
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利息為週年利率4.25%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繳
付本息,若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313,651元、自105年4月16日起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16
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答辯,僅於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調查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