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陳德三
相 對 人 蘇阿發
許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桃園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作成之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本院於
105年7月25日以郵務送達後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而異議人於105年8月5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係符合前揭法律
規定,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6號確定訴
訟聲費用額之裁定,並未將由台灣省土地技師工會所核算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6,548元及相對人等占用土地之情
形一併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靜
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兩
造之上訴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上訴人即相
對人許靜華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第二審之判決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上訴人即異議人、相對人許靜華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原二審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費由上訴人負擔。
又異議人因上訴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規定退還,上訴人即相對人許靜華則未繳納上
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併予敘明)。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故僅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而異議人已支
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載。另異議人聲請狀所
主張之修繕費用86,548元,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
予剃除。且相對人蘇阿發並非上揭判決所指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對象,是就相對人許靜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
,72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裁定,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申言之,
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
費用為據。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五、本院之判斷: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許靜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靜華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第二審)駁回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靜
華之上訴確定,並命異議人及許靜華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又異議人及許靜華又各自上訴第三審,惟因該事件適用
簡易程序,異議人及許靜華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自
無從經第二審法院許可而上訴第三審,故均遭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
裁定僅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核無違
誤。又依原裁定所裁定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之裁判費1,55
0元、4,630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及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80,000元,共計113,180元等情,經本院
核閱第一審卷宗所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19日測
籍字第09800017142號函、98年11月18日測籍字第09800114
292號函、99年2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1033號函、本院98
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1月24
日(98)省土技字第6348號函、98年12月14日(98)省土技
字第6760號函及本院9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第一審
卷,第82頁、第13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2頁、
第256頁及第276頁反面)等提及訴訟費用之文件,再參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代收款統一收據各2紙(見原裁定卷第8頁
至第12頁),可知關於第一審之必要訴訟費用,確如原裁定
所指之前開費用無訛,而相對人許靜華負擔額為三分之一,
故原裁定命其應繳納37,727元(計算式:113,180元×1/3
,四捨五入),經本院驗算後亦計算無誤。而異議人所指原
裁定未將由台灣省土地技師工會所核算之修繕費用86,548元
列入訴訟費用乙情,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許靜
華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
○○○○號房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八至二十三之一、
二十八至三十之龜裂,按如附件所載之方法修復」,可知該
附件之修繕費用86,548元部分,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
修復之價格,屬「修復相關費用」,應係供作將來異議人就
該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許靜華不為執行,且異議
人依執行法院裁定預納並實際支出後,得列為執行費用之一
,而供確定執行費用參考之用,並非訴訟中之鑑定費用或於
訴訟程序中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況於第一審卷宗與原裁定
卷宗內亦未見有何人有支出該費用作為訴訟程序費用之單據
或函文,從而,原裁定未將該筆86,548元列入確定訴訟費用
額中計算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可
採。至異議人另就原裁定應就相對人等有占用土地之情形一
併裁定乙情異議,惟相對人等是否占用土地之情形為實體爭
執事項,且已經第一、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況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
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無從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再為審究;另相對人蘇阿發
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均未提及蘇阿發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原裁定未就蘇阿發部分為裁定,亦於法無誤。綜上說明及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持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
異議理由,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
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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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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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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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98年8月4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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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99年3月18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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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中心測量│27,000元│98年3月6日測量│
│費│││
├────────┼───────────┼─────────────┤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80,000元│98年12月10日鑑定│
│會鑑定費│││
├────────┼───────────┼─────────────┤
│合計│11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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