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徐慶輝
被 告 莊義敏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20套
房一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4元,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
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5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承租伊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租
金每月5,500元(含管理費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押租金11,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5年7月某日即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不
知去向,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4月至105年7月之租金
22,000元(計算式:5,500元×4個月=22,000元)、瓦斯
費3,216元、水費1,975元、電費1,283元、違約金5,000
元、清潔費2,000元、換鎖費用1,000元、配鑰匙費用120
元、裁判費1,000元、存證信函費用50元、掛號郵寄費用34
元,共計37,678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積欠26,676
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亦約定
:租賃期限未滿期退租,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給付甲
方(本院按即原告)1個月租金為違約金;搬遷時房屋須
清理乾淨,否則應付清潔費2,000元;甲方可換鎖並收換
鎖費1,000元;乙方若因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若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語,此觀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
8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4月至7月之租金22
,000元、瓦斯費3,216元、水費1,975元、電費1,283元
、違約金5,000元、清潔費2,000元、換鎖費用1,000元
、配鑰匙費用120元、裁判費1,000元,共計37,594元,
原告並收取被告押租金11,000元,而被告已於105年7月
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債權計算書、存證信函、清潔費收據、換鎖費用收據、配
鑰匙費用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
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20頁至第29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扣除
押租金後之26,594元(計算式:37,594元-押租金11,000
元=26,594元),要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費用50元及掛號郵寄費用
3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掛號郵寄費用證明及存證信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此係原告上開支出,乃
原告為依法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致,係
保障權利所為必要之支出,尚與被告之前揭違約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經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9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