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秩字第七二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三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三○○○七九六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左︰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