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許碧鸞 代理人 梁育銘 律師相對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3%,即5,689元(計算式:9030×63%=5689;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160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49元(計算式:5689+2160=78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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