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盒(毛重約零點一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本件持有人即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八號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盒,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二只經檢驗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五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卷,該甲基安非他命一盒係屬毒品,吸食器二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