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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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以向自訴人乙○○陳稱其欲設立公司亟需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募集股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嗣後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明,經自訴人一再催促詢問,始坦承其詐欺行為,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八日,票號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嗣屆期提示後,因不獲付款,自訴人欲向被告追索,被告消匿無蹤,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自訴人乙○○雖於自訴狀記載上開自訴意旨,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自訴何事?)因我朋友 陳自強 拿了六張被告甲○○的票給我,後來退票,我想告甲○○讓他出面來找到陳自強,自訴狀內容我沒看到,是找代書寫的,我從來沒有見過甲○○」、「是陳自強說甲○○他要開公司需要資金買東西,需要短期週轉,所以他拿票來向我週轉」、「(問:陳自強是向你借錢還是募集股金?)借錢」等語,足證前來與自訴人接洽借款事宜者,係案外人陳自強而非被告無疑;且自訴人既與被告素未謀面,復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被告並未有對其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之行為,是雖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亦應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美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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