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七五六一號自小客貨車擅自停於彰美路路上由彰化往和美方向之交岔路口,且於停車後下車前未注意其左後方由被害人甲○○所騎駛之LAD—三Ο九號重型機車已駛至該處,竟仍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撞甲○○所騎之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分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