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入監,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路旁,機車鑰匙插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下手行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英街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入監,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即九十年偵字第八八六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廿六號「佳味快餐店」內,竊取 施志岳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萬元、手機一支、存褶、印章、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支票等物),因認被告甲○○另涉有竊盜罪。惟查,前揭公訴人移送併案之理由乃係以移送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因而請求併案,然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而本件起訴部分被告之犯
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移送併辦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七日,二者相距達七月餘,時間上並不緊接,如何仍能出於一個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之問題,是以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既無連續犯之關係,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