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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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齊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陸佰伍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前三年按月繳付利息,第四年起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壹佰伍拾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陸佰伍拾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齊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齊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二筆各壹佰伍拾萬元、陸佰伍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丁○○、乙○○、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本票乙紙、撥款資料查詢表與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張、本票乙紙、撥款資料查詢表與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張(均係影本)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連帶給付借款陸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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