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張良賀 )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力付款,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快樂餐廳」點用啤酒六瓶,致該餐廳職員乙○陷於錯誤而提供六瓶啤酒,經飲酒後,乙○向其收取費用時,丙○○竟稱無錢支付,乙○始知受騙上當,而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警處理。嗣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時,丙○○竟另行起意,基於加害身體、財產恐嚇之故意,向乙○恐嚇稱:明天不要開店,不然就會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消費時並無攜帶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並非不付錢,因之前去消費均有付款,這次去本來就沒有帶錢,想說要賒帳,且在警察局並未向乙○說過恐嚇的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問:被告以前有無到你們的店裡消費過?)沒有,我從九十年七月一日開始擔任會計,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店裡消費過」、「(問:被告向你叫啤酒的時候,有無向你表示未帶錢要賒帳?)沒有」、「(問:被告除了叫啤酒以外,有無叫其他的東西?)餐廳除啤酒外,其他東西免費供應」、「(問:之後你是否報案?)是,被告在店裡鬧,拿一個玻璃瓶子在晃,我們看情形不對,才去報警」、「(
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如何恐嚇你?)被告在警局恐嚇我叫我明天不要開店,不然的話就要讓我很難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即快樂餐廳總經理於警訊中證稱:丙○○未曾在快樂餐廳簽帳過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未曾於快樂餐廳消費簽帳過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否認當天至上開餐廳消費時未攜帶任何現金,且點餐時未告知餐廳人員未帶現款欲賒帳之情,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況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又向告訴人乙○稱明天不要開店等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之前有至該餐廳消費簽帳,及未恐嚇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恐嚇之動機、方法、詐欺所得之財物數額,及犯後態度,且被告事後已將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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