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王仲之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訴人 范瀝方
楊欽堯 吳芃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核發帳戶,任由不詳人士
開立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案侵害他人之行為,業經監察院彈劾,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5年內警示帳戶已逾1350戶,詐欺金額為天文數字,被上訴人未經確實查證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有意縱容開立人頭帳戶犯案,侵害他人得逞,且無從查緝,上訴人之受害與被上訴人違法提供帳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原審所稱係偶然之事實。原審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案例背景均與本案無涉,不應援用。上訴人陷於錯誤,亦不得為被上訴人免責之藉口。綜上所述,原審有諸多違背法令、事實、誤引最高法院判決,作出違背事實之判決,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