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辜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辜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辜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月4日下午
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102年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情,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其所受教育僅有國中程度、家境小康,案發時業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持以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