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振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門口,向年籍不詳自稱「 謝志昌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後,即將該槍、彈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1樓居所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3月8日晚上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彈殼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振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80頁),核與證人 陳萱茹 、 張嘉賓 、張家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至30頁)、現場照片63張(見偵卷第31至第34頁)附卷可憑,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57顆等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2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37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定:「㈠23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1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均經試射: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2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3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其他非制式子彈5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57顆非制式子彈,共有14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除公訴人已起訴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外,被告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供述上揭槍、彈之來源為自稱「謝志昌」之
成年男子,且已配合警方進行指認,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並供述該等槍、彈來源係年籍不詳自稱「謝志昌」之成年男子,然經警方比對被告所述之通聯時間及地點,並未有符合之通聯紀錄,致未能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桃檢秋昃102偵7296字第089263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2-1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非長,且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4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非屬違禁物;扣案之非制式彈殼4顆,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