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原告 陳冠廷 法定代理人 陳泓均
陳佩均 被告 吳秉珅 兼法定代理 吳武侯 人被告 林書毅 兼法定代理 謝惠雅 人被告 陳建綸 兼法定代理 蔡珮瑜 人被告 鄭傑文 兼法定代理 楊小平 人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沛鋒(原告對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固於102年5月8日判決認定被告林沛鋒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秉珅、林書毅、陳建綸、鄭傑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吳武侯、謝惠雅、蔡珮瑜、楊小平為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是上開被告吳秉珅、林書毅、陳建綸、鄭傑文、吳武侯、謝惠雅、蔡珮瑜、楊小平均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 詹博丞詹高山 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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