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8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春雄所為竊盜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卷第15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陳春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2年5月2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第1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告訴人 黃岩秀 當庭表示主要是找資源回收場之人,不欲向被告再行追究等語(見同上院卷第15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平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處拘役50日,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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