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阮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8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詎被告於同年5月14日竟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原告除報案協尋外,亦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有被告居留證可證,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219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於98年5月14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1012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台,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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