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被告游幃捷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王俊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幃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幃捷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宗翰與 盧柏翔 為鄰居關係,因盧柏翔積欠吳宗翰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還,經吳宗翰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某時在 陳世彬 所駕駛之車輛上向盧柏翔催討,因而與盧柏翔發生口角。於翌(28)日晚上,吳宗翰告以游幃捷上情,而吳宗翰為取回上開欠款,遂約盧柏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之停車場(下稱龍東路停車場)對面之85度C談判,吳宗翰即與游幃捷搭乘由王俊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龍東路停車場,並由游幃捷邀集綽號「 一修 」、「 邱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龍東路停車場到場助陣(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一修」、「邱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以下合稱吳宗翰等7人),嗣因盧柏翔稱不知道路,雙方則改約至桃園縣中壢市 龍岡 圓環之龍岡郵局(下稱龍岡郵局)前談判,盧柏翔旋即搭乘其友人陳世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宗翰等7人則搭乘王俊凱駕駛之A車前往,雙方於101年1月29日零時13分許抵達龍岡郵局下車談判,吳宗翰等7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凱及「一修」2人將盧柏翔強押上由王俊凱所駕駛之A車,吳宗翰等6人(除游幃捷以外之人)亦搭乘A車駛回龍東路停車場,而剝奪盧柏翔之行動自由。游幃捷則另行搭乘由陳世彬所駕駛之B跟隨在後。於抵達龍東路停車場後,雙方復行下車談判,「邱太」要求盧柏翔處理上開債務,盧柏翔雖承諾還錢,惟「一修」、王俊凱仍有所不滿,遂由「一修」、王俊凱徒手毆打盧柏翔,嗣因該地鄰近民宅,恐因喧囂驚擾民眾,導致事跡敗露,吳宗翰等7人復接續 前揭 犯意,將盧柏翔強押上A車,並以前開搭車方式分乘A車與B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道路旁(下稱霄裡產業道路),「一修」強取盧柏翔之皮包,將其內之軍人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休假單1張等物抽出後,再將皮包返還予盧柏翔,以防其報警。抵達霄裡產業道路後,吳宗翰等7人復行下車與盧柏翔續行談判,嗣因談判不成,「一修」即徒手毆打盧柏翔,然最終談判仍無結果,吳宗翰等7人復接續同一犯意,將盧柏翔強拉上A車,載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陸軍專科學校,始放其下車離去。嗣經盧柏翔報警處理,並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盧柏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 游瑋捷 之辯護人為被告游瑋捷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翰、王俊凱、證人盧柏翔、陳世彬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王俊凱主張:證人盧柏翔、陳世彬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游瑋捷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其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此外,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其餘共同被告,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而有避重就輕以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可能,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吳宗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吳宗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凱、盧柏翔、陳世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游瑋捷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俊凱、盧柏翔、陳世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游瑋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游瑋捷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王俊凱、盧柏翔、陳世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盧柏翔、陳世彬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俊凱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4.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指明。
(二)證人即被告吳宗翰、王俊凱、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游瑋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吳宗翰、王俊凱、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翰、王俊凱、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共同被告游瑋捷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則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共同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則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及渠等辯護人,除就上開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均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不認識「一修」、「邱太」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合稱「一修」等4人),渠等均不知是何人所聯絡到場,渠等均未動手毆打盧柏翔,亦未看到有人強取盧柏翔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休假單等物,對於盧柏翔遭逼簽本票一事均不知情,渠等與「一修」等4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盧柏翔於龍岡郵局遭強押上車一節,業據被害人盧柏翔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陳稱:是伊不認識的人把盧柏翔押上車的,伊只看到他們用推的把盧柏翔推上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是盧柏翔於龍岡郵局上車時,業經遭剝奪行動自由強押上A車一節,堪認屬實。
又被害人盧柏翔亦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叫「一修」、「 小凱 」(即被告王俊凱)的人拉我上車(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害人盧柏翔於龍岡郵局上車乃係遭「一修」、被告王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洵堪認定為真。又「一修」於霄裡產業道路毆打被害人盧柏翔,業據被害人盧柏翔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幃捷、王俊凱證述被害人盧柏翔於霄裡產業道路遭人毆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8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害人盧柏翔確於霄裡產業道路遭毆打施以暴行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游幃捷雖稱伊不認識「一修」等4人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盧柏翔於101年5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游幃捷在車上有叫其他人名字,伊覺得那些人應該是他叫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亦核與證人陳世彬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稱:這4人大部分都是跟被告游幃捷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一修」等4人伊不認識,應該是被告游幃捷的朋友,因為他們到時被告游幃捷跟他們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游幃捷確與「一修」等4人熟識,而被告吳宗翰、王俊凱均稱不認識「一修」等4人,顯見「一修」等4人應係被告游幃捷聯繫到場助勢無疑。被告游幃捷上開辯稱伊不認識「一修」等4人顯無可採。
(三)被告王俊凱固辯伊未動手毆打盧柏翔,惟證人即被害人盧柏翔於101年5月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只有看到「一修」拿鋁棒打伊,因為伊把手擋住頭,所以伊不清楚還有誰打伊,停車場要上車時,小凱(即被告王俊凱)徒手打伊左右臉,右臉有腫起來、腫比較大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游幃捷於10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陳:伊從綽號 阿彬 (即陳世彬)車上換乘被告王俊凱A車時,伊有看到盧柏翔臉腫起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頁),審酌被害人盧柏翔與被告王俊凱並不相識,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並無不實誣陷、捏造有遭被告王俊凱徒手打之理,且被告游幃捷為同案被告,又有何故意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王俊凱之理,是堪認渠2人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龍東路停車場上車之際,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盧柏翔一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固均否認與「一修」等人有剝奪盧柏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吳宗翰請求被告游幃捷出面與被害人盧柏翔談判4,000元債務,並由被告王俊凱駕駛A車前往龍東路停車場等情,疊經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則被告游幃捷欲以何種手段為被告吳宗翰索討債務,應無不與被告吳宗翰商議之理。被告吳宗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游幃捷認識盧柏翔,伊只是想請他幫忙把伊的錢拿回來,伊找游瑋捷,王俊凱在游幃捷家裡,然就請王俊凱載我們過去,我們是一起出發等語(見本院字卷第60頁背面),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3人自與被害人盧柏翔相約談判至與「一修」等4人會合之前,均未曾分開一節堪予認定。而「一修」等4人係於龍東路停車場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會合,顯係在與被害人盧柏翔確定會面地點後始加以聯絡,而「一修」等4人係由被告游幃捷聯絡到場助陣,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宗翰、王俊凱均應在場聽聞其聯繫情形,被告吳宗翰、王俊凱若與被告游幃捷無剝奪被害人盧柏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遲應於斯時有所警覺,否則單純為處理4,000元之債務糾紛,何須糾集眾人前往,被告吳宗翰、王俊凱即應加以詢問或自行離去,以求自保,被告吳宗翰、王俊凱均未為之,顯見對被告游幃捷安排已然知悉,而有共識。又本件起因係被告吳宗翰為向被害人盧柏翔索討債務,則被告吳宗翰諉稱全不知情,顯不可採,況被告吳宗翰全程均在場聽聞,若被告吳宗翰並無與被告游幃捷、王俊凱及「一修」等4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盧柏翔行動自由之意,則至遲當被害人盧柏翔於龍岡郵局被強押上A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自當出言喝止或自行離去現場,而被告吳宗翰竟未為任何舉動,顯見對於此一犯行業已知情。而被告王俊凱於龍東路停車場強拉被害人上車,並於上車之際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王俊凱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遂行剝奪行動之犯行,被告王俊凱辯稱 伊全 不知情,而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與「一修」等4人無剝奪被害人盧柏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均辯稱:渠等均不知道有人強取盧柏翔皮包內之軍人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休假單1張等物之事,上開物品係在A車座位底下尋獲,並已交還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害人盧柏翔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係在伊皮夾內,是在遭載往八德霄裡在車上被游幃捷的朋友(伊不認識)直接伸手從伊口袋拿出來,並把該些證件、假單取出後,才將皮夾還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等語。依上開證言,被害人皮包中之證件、假單遭取出後,即行交回予被害人無訛,而除上開證件外,並無拿取皮包中之其他財物,顯見拿取上開被害人皮包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財物。而上開證件價值甚微,其功能亦僅為個人識別之功能,復依被害人盧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修」把假單、證件都拿走,還有伊的手機電池,怕伊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益足以證明拿取被害人上開等物之目的顯係出於避免被害人報警之目的,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手段之一,主觀上自難謂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強盜犯意。又被害人雖另指稱尚有手機電池1顆遭「一修」強取,惟上開手機電池僅有被害人指陳而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確有上開手機電池,自難僅憑被害人指述而逕認有上開手機電池,且其餘證件均由被告等人交由陳世彬轉交盧柏翔取回,實無理由認被告等人有刻意留存該手機電池而拒絕交還之理由,是被害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又被告等人雖辯稱係在A車座位底下尋獲云云,然依被害人盧柏翔明確證述上開證件係置於皮包之內,依理上開證件應無與皮包分離而單獨脫漏遺留於座位底下之理,是上開證件顯係經人取出,且被告等人辯稱是被害人不慎掉落云云,應無可採。
(六)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柏翔固指稱:於霄裡產業道路時,對方把伊拉到水溝邊並把伊頭壓在旁邊,說30萬(本票)要不要簽,不簽就把你丟下去給你死,伊就被迫簽下30萬本票等語(見偵字第22頁)。惟上開等情均遭被告等人否認在卷,而被害人盧柏翔所稱本票亦未經扣案,且被害人盧柏翔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游幃捷把30萬本票拿走,並告訴伊明天中午12點錢準備好,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地點交付金錢3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票簽了3次,第1次寫10萬元,因地址寫錯,後面又叫伊簽2張30萬元;叫伊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叫我先拿10萬元,伊說身上沒有錢,要等明天才能去銀行領,後來游幃捷就說明天把錢交給他,當天就放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被害人就簽發之本票張數、被告要求隔日交付金錢數額等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即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吳宗翰雖於警詢時陳稱:是伊不認識的人要盧柏翔簽3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不知道本票金額,後來作筆錄時才知道本票的事,是盧柏翔說的,是警察跟伊講盧柏翔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則被告吳宗翰警詢時之證詞顯有受盧柏翔證詞之影響,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自難採為認定之基礎。另證人陳世彬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叫盧柏翔簽本票的是被告游幃捷,但伊沒有看到簽本票之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背面),則被害人盧柏翔是否已簽發本票亦難已上開證詞逕以認定,況且告訴人所指本票未經扣案,並未能據以認定其上填載事項為何。綜合上情,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盧柏翔並逼簽本票等情,即有合理可疑。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盧柏翔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單一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恐嚇、強盜犯行。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被告吳宗翰等3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毆打告訴人致傷、令告訴人隨同其等上車,隨同其等至前揭各地等行無義務之事,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被告吳宗翰等3人強迫被害人盧柏翔上車,隨同其等至前揭各地等行無義務之事,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等3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於上開時、地,剝奪盧柏翔行動自由之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強盜罪。惟承前述(詳參閱壹、二、(五)所示),被告吳宗翰、游幃捷及王俊凱雖有強取被害人證件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僅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手段,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等人係犯加重強盜罪且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開
壹、二、(六)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該加重強盜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宗翰不思以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游幃捷、王俊凱動輒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被告游幃捷甚且邀同「一修」等4人共同參與實施,主導本件犯行,而被告王俊凱則與「一修」分別毆打被害人致前揭傷害,被害人所受痛苦非輕,且被告等人事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暨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被害人盧柏翔固指稱遭「一修」持鋁棒1支,用以毆打被害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用,惟上開事實僅有被害人盧柏翔一人之指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即被告 游幃捷固 證稱有見到現場有人持鋁棒,惟並不確定有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語,則尚難僅憑被害人一人之指述,逕認有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且依被害人指稱係遭「一修」持鋁棒毆打腳部,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頁),被害人盧柏翔腳部並無診斷出受有何種傷勢,衡諸一般情理,遭人持鋁棒毆擊所受傷勢應重於徒手毆擊,且被害人自應對其傷勢知之甚稔,豈有驗傷之時僅向醫師陳述輕傷之理,是被害人是否確有遭鋁棒毆擊,尚有可疑。則上開鋁棒即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游幃捷強 搭證人陳世彬B車,並命陳世彬開車跟隨在後,就近監督陳世彬,防止其報警等情,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況本件並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幃捷另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世彬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游幃捷第一次是坐伊的車,就是去籃球場的停車場時;為何被告游幃捷要坐伊車,伊也不知道,伊想可能是被告游幃捷怕伊報警,被告游幃捷叫伊不要管,因為不關伊的事,只有叫伊跟著WISH車(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頁)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游幃捷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與陳世彬本即有所認識,且車上亦有一名名為 李晉 之友人,且開B車跟隨於A車之後乃陳世彬出於關心盧柏翔而自行跟隨,伊並無強制陳世彬等語。經查:證人陳世彬於警詢時陳稱:伊開車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伊擔心告訴人(即盧柏翔)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開車跟著前往是因為關心告訴人(即盧柏翔),游幃捷並無對伊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伊於警詢時稱可能是游幃捷怕伊報警等語只是伊的猜測;因為盧柏翔跟伊講他會跟對方好好談,伊也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要報警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2頁背面)。是被告游幃捷並未對於陳世彬施以強暴、脅迫令陳世彬駕駛B車跟隨A車,亦無要求陳世彬不要報警等情洵堪認定為真。又依被告游幃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游幃捷確於案發前與陳世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可證被告游幃捷確與陳世彬早已相識,被告游幃捷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故被告游幃捷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並命陳世彬開車跟隨在後,就近監督陳世彬,防止其報警,即有合理可疑。
四、綜上,被告游幃捷此部分犯行,除證人陳世彬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指訴業經證人陳世彬到庭否認,則實難僅憑證人陳世彬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游幃捷有強制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幃捷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