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呂秀梅 律師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3部分面積四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469-A004部分面積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及編號469-A008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狗屋連同其內動物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10部分面積○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與乙○○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469-A006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469-A007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暨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5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及編號469-A009部分面積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與乙○○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二、三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投縣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579之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6部分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木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而被告丁○之夫,即被告乙○○之父張戊○生前任職臺灣省農林廳府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下稱埔里林管處)期間,獲配住系爭房屋以為職務宿舍使用,張戊○並在系爭房屋之週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部分面積194.52平方公尺、編號469-A007部分面積83.5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因添附而歸國有。
(二)張戊○於民國77年辦理退休後,因其借用系爭房屋係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以前,因此,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得續依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張戊○於83年3月28日死亡後,依行政院58年12月8日(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被告丁○得續住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張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時歸於消滅,而被告丁○續住系爭房屋並與原告另訂使用借貸契約,自應遵守事務管理規則,詎被告丁○竟與其子即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戊○企業社、己○○○圖及代書等業務,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9條及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已於90年7月27日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二五0二二三號函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於同年8月15日以前交還系爭房屋,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丁○,如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3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編號469-A004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及編號469-A008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狗屋連同其內動物為被告丁○與乙○○共有,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丁○與乙○○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丁○及乙○○將上開狗屋連同其內動物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10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廣告看板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乙○○將上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又系爭增建物因添附而歸國有,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及乙○○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6部分面積
101.4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部分面積194.52平方公尺、編號469-A007部分面積83.59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暨所占用基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丁○與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獲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而被告丁○與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476.48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共計1381,792元,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300元,兩者合計1,393,092元,其10%計139,309元。爰請求被告自催告交還宿舍期滿之翌日即90年8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增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309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借用人縱非親自經營商業,而係提供房屋供他人經營商業,貸與人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查被告丁○以系爭房屋供被告乙○○經營商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二)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415條,之後該規則固迭經修正,惟第256條並未修正。且事務管理規則雖經行政院於94年6月29日命令廢止,但廢止理由為其規定內容屬行政規則,毋庸以法規定之,就相關規定改於手冊規範,部分內容並回歸相關法令,此據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台祕字第0000000000─B號函載述明確。何況原告援引該規則第256條規定終止借用契約時,該規則尚未廢止,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據該規則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乃用以規範有關補助費等事項之適用對象,並非合於該第三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者,即可排除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之適用,致有終止借用之事由時,貸與人不得終止借用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為該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原告不得終止借用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所提照片影本可見系爭房屋外牆有「戊○企業社彩色影印專業己○○○圖TEL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大型廣告看板,屋外人行道,則豎立「庚○影印」及「己○○○圖」二個廣告招牌,而屋內則擺設有影印機器及紙張,此外,鈞院於94年4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被告乙○○陳稱:「靠近馬路的部分,有一個房子,裡面有擺四台影印機、桌子、椅子,是我在做藍晒圖的工作。」等語,是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己○○○圖與庚○影印之商業行為,甚為明確。
(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雖係就公務員於任職中死亡之情形而為論述,惟舉輕明重,公務員退休後續住配住宿舍,嗣其死亡後,亦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參以行政院58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是退休公務員死亡後,其借用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繼續存在,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依照顧公務員遺眷之意旨,容許合乎規定之特定遺眷繼續借用宿舍。本件情形,合乎續住規定之遺眷,僅被告丁○1人而已,因此,張戊○死亡後,使用借貸關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原告僅對丁○1人表示終用使用借貸;被告乙○○既不符續住之規定,其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地價謄本1件、房屋稅籍證明影本1件、財產卡影本2件、離職證明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照片影本2件、原告函文影本1件、回執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就系爭房屋現仍有合法之使用關係,理由如下: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機關所有公物,故系爭房屋有關使用、
管理等事務,自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適用,應按行政院發布之行政規則規定為之。
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0日發布「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明定符合:「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情形者,為合法之「現住人」。又所謂遺眷,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⒊系爭房屋原係配發與張戊○之眷舍;張戊○自配住系爭房
屋至退休時止,均於原告機關任公務員;嗣張戊○死亡後,即由被告丁○居住迄今,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確屬合法之現住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處理要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眷舍管理機關依同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時起3個月即應遷出。是以,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不符合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條件,管理機關即不得要求現住人返還眷舍。
⒌行政院就系爭房屋並未核定應騰空標售,依上開規定,被
告丁○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即無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收回系爭房屋。
(二)原告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95條第2項
第1款之行政規則,非屬應規範於法律之事項,故行政院於94年6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是以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原告即不得據為主張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仍有適用,然
被告亦無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所列「增建」及「營業」行為。查系爭增建物乃張戊○於61年間經當時管理機關即埔里林管處同意後所興建,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建物係張戊○違法增建,原告怎可能容任系爭增建物存在30餘年,不予處理,足認系爭增建物非屬不法。
⒊被告乙○○與其妻 張郁廷 共同經營「戊○企業社」,其營
業處係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並非在系爭房屋。且「戊○企業社」係於94年4月3日設立,被告丁○在此之前即因頸椎韌帶硬化而不良於行,並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手術治療,故依被告丁○平日生活起居須賴旁人照料之身體狀態,根本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請鈞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提供被告丁○病歷資料。
⒋被告乙○○為照料被告丁○生活,在系爭房屋內放置影印
設備,以利兼顧工作,被告固不否認偶有在系爭房屋內工作,惟工作行為與經商之營業行為仍屬有別;蓋營業行為乃設置足以表彰其營業事項,俾供不特定消費者得自由進出之特定處所,其性質乃屬廣義之公共場所;而實施工作行為之處所,則未必具公共場所之性質。而被告並未允許任何不特定人士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足認被告未將系爭房屋為公開營業場所使用;況且「戊○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亦非設於系爭房屋,故被告乙○○基於便利兼顧照料丁○生活下,偶在系爭房屋工作之行為,應非等同於經商行為。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1件、行政院函文影本1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財產卡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6部分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木屋)為國有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負責管理。而被告丁○之夫張戊○任職埔里林管理處時,獲配住系爭房屋以為職務宿舍使用,張戊○已於77年間辦理退休。嗣張戊○於88年3月28日死亡後,被告丁○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另訂使用借貸契約。
(二)原告所提90年7月27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二五0二二三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於90年8月1日送達被告丁○(見本院卷第90頁)。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及A-007之系爭增建物乃由張戊○出資興建,並因附合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3、
4、8狗屋及其內動物乃為被告丁○與乙○○所公同共有。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10廣告看板乃被告乙○○之友贈與被告乙○○。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終止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及A-007之系爭增建物,由張戊○出資興建,並因附合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屬國有。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乃張戊○生前任職埔里林管處期間獲配住之宿舍,嗣張戊○死亡後,其妻即被告丁○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另訂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
(二)復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內部擺設數台影印機,且系爭房屋之東側道路上樹立「庚○影印」之廣告看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10廣告看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廣告看板為其朋友贈送(見本院卷第76頁),並自承其在系爭房屋內擺設影印機從事藍晒圖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認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外樹立廣告看板並在系爭房屋內從事藍晒圖工作。而系爭房屋原分配與張戊○以為宿舍居住,嗣張戊○死亡後,乃由其妻即被告丁○續住並與原告另訂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既為宿舍居住,其約定使用方式即僅供人居住,被告丁○卻允許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外樹立廣告看板並在系爭房屋內從事藍晒圖工作,顯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現仍由被告丁○與乙○○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復查,原告於90年7月27日以九十投行字第九0四二五0二二三號函文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催告於同年8月15日以前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該函文已於90年8月1日送達被告丁○,自此原告與被告丁○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丁○與乙○○就系爭土地、房屋及增建物已無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3部分、編號469-A004部分、編號469-A008部分之狗屋連同其內動物遷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部分、編號469-A006部分及編號469-A007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坐落坐落系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10部分之廣告看板乃被告乙○○之友贈與被告乙○○,是該廣告看板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丁○並同意被告乙○○將該廣告看板樹立在系爭土地上,然被告丁○與乙○○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卻仍以該廣告看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10部分之廣告看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5部分面積64.68平方公尺及編號469-A009部分面積
10.53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丁○與乙○○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與乙○○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使用權源,卻仍繼續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乙○○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閱被告丁○之病歷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至90年8月1日即已終止,則被告丁○及乙○○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3、4、5、6、7、8、9、10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8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增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增建物及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300元等情,此有地價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東側面臨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3、4、5、6、7、8、9、10部分,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39,309元(計算式:〈476.48X2900+11300〉X10%=1393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8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9-A002、3、4、5、6、7、8、9、10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9,3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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