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慶
林峻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慶、林峻益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家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林峻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再與恐嚇取財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慶、林峻益均正當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日間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新臺幣41,712元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不高(依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楊家慶僅國中畢業、林峻益僅高中畢業),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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