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郁承因懷疑其妻與 施展龍 有越矩行為,乃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帶同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20餘人前往施展龍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街37之3號工廠之工作場所談判,談判中一言不合,陳郁承即出手毆打 施忠讚 、施展龍父子,其餘人等則部分持椅子、鐵棍或以徒手毆打施忠讚父子(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郁承見現場設有監視器設備,因擔心該設備有攝得上開衝突過程,竟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隨手持廠內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該工廠負責人 蕭雪花 所有之監視器電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雪花後,徒手搬運而竊取蕭雪花所有之監視器及監視器主機各1部得手,並將之暫置於工廠門口之空地處。嗣經人報警而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監視器及主機各1部。
二、案經蕭雪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雪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施永豐 、 陳雅婷 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剪斷前開監視器電線所用之剪刀雖係在現場拾取,仍屬攜帶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同一剪斷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同時為之,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