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共同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3樓、面額新臺幣(下同)43,932,000元、按年息20%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86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原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03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及自86年1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4月21日,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乃相對人遲至100年3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其票據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抗告。詎抗告法院竟以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以100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抗告,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所引條文內容屬99年1月13日修正前之舊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乙節,既經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中斷時效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是項抗辯自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準此,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未予審查,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原裁定即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從而,原法院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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