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荃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荃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荃祐分別與告訴人 李碧滿 、蔡佩君為母子、姐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均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以上開刑法所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普通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於民國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傷害父母之家庭暴力前案,且其尚依附父母生活,竟不思感恩,無法控制情緒而僅因細故而任意毆打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相當之傷害,有違倫常,顯其對法紀之漠視,行為殊不足取,並審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