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諒獲 被告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何鴻榮 王芷華 蘇素珍 黃盟欽 康長健 謝唯音 史哲 林芳珠 郭吉仁 林豐賓 胡欣怡 胡再發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㈣字第4號、99年度自更㈣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下稱自訴人)原具有律師資格,其自訴被告嚴祥鸞等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自更㈡字第8號、第9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自更㈢字第4號、第
5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訴訟重新繫屬,乃屬一新訴訟程序。其間,自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處分確定,並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自更㈣字第4號卷第86-1頁),是自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充任律師並執行律師業務,則其提起自訴,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自更㈣字第4號、第5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 陳明之 送達處所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局之「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信箱」,有臺北大安郵局掛號郵件執據、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送達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9、100、102頁)。按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裁定業已於100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全體法官均被聲請迴避,於迴避案確定終局前之判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於上訴狀中「補正」羅 郁婷 、 徐千惠 、 游麗鈴 、曾勇夫、 賴浩敏 、 蘇永欽 、 葉力旗 等人為被告,惟前開 羅郁婷 等人並未經原審予以判決,自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另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訴人之自訴及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因本件之提起自訴而停止偵查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以案卷自應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