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上訴人 李耀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耀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後,上訴人即已身繫囹圄多時,已知錯並深感悔悟,乃自起訴至法院審理均勇於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偵查,期能輕判,惟原審未以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予上訴人一適合之判決,罰金如此重,讓上訴人之坦白認罪竟未獲一絲寬宥,何讓上訴人認司法之公正,為此狀請予上訴人輕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經核,本案原審以被告自始坦認受 吳瀚翔 寄藏槍彈嗣經警查扣不諱,且該查扣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具殺傷力,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証明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並審酌被告無故寄藏,然時間未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憾悔悟,並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應併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僅量處徒刑三年四月及併科罰金十萬元,堪認已是量處最輕刑。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衡以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既經厲禁,被告猶非法為他人寄藏,顯藐視法令,原審亦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容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而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是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九條均已審酌說明,要無上訴人所指未予斟酌之失。是本案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証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所指未予量刑審酌之不當情形實際上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前揭指摘,尚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廿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