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34號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 代理人 章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早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即經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破抗字第4號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下稱前破產事件)。
職是,本件係於前破產事件繫屬中,復重行提出之破產宣告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又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以相對人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為衡量宣告相對人破產有無實益之標準,亦屬不當。另相對人前於97年8月間,因業務大量虧損,向新竹地院聲請重整,惟因虧損持續擴大,且進行重整程序已逾2年仍未有盈餘可供攤還債務,而遭新竹地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當不致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繳納之情形。況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納之稅額,依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回函所載,僅係暫行核定,與相對人實際應申報之情形顯不相符。再者,破產宣告前,相對人所積欠之稅捐,除有其他應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等分配。然何以破產宣告前之應納稅捐,具優先受償地位,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亦未見說明。
從而,原裁定既有不法及諸多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第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2月24日向新竹地院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新竹地院以前破產事件受理在案,現尚在審理中等節,為抗告人、相對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破產事件卷封面影本、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自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前破產事件繫屬後,復於100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亦有民事破產聲請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基此可見,抗告人聲請之前破產事件尚於新竹地院繫屬審理時,相對人另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再向原法院重行提出,且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為裁定,堪予認定。
(三)破產事件雖屬非訟事件性質,然破產之程序,常有相當之複雜性,法院對於各當事人所為實體主張,亦包含於破產程序之審理,某程度且具有訟爭性。據此,揆諸上二之規定意旨,破產事件於法院繫屬審理時,其裁判內容尚未確定,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使用,避免程序不安定及裁判矛盾等考量,不應准許再就同一當事人之破產事件,再向法院為宣告破產聲請,應可確定。是以,相對人於前破產事件繫屬中,復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應以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為明灼。
(四)至相對人雖謂:前破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而本件為伊聲請,故當事人不同,應非同一事件云云。然而,前破產事件與本件聲請之破產人均為相對人,自屬同一當事人。蓋若依相對人之立論基礎,不同聲請人聲請之破產事件即非同一事件,則數百名債權人均得同時或先後聲請宣告同一債務人破產,而不受上二所示規定之拘束,則上(三)所述之各項程序制度機能,實難以達成,顯違立法本旨。以故,相對人上開所陳,應非可採,併此指明。
(五)準此,原裁定以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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