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乙○○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審酌對造上訴人甲○○之文宣內容,及其散發之方式、時間點,已超越選舉言論自由之範疇侵害伊之人格、名譽,而駁回伊之請求,有判決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另上訴人甲○○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對造上訴人乙○○所製作之文宣有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不符,顯有違法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各陳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甲○○之文宣一「一個老婦人的告白」,謂「租厝給人住,要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語。業據老婦人 楊潘玉 於乙○○自訴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歷審中證稱:伊房屋出租乙○○,後因與他人合建要求解約,乙○○確要求「一間房子,或五百萬」,最後以「二百萬元」解決,伊以前也貧窮,覺得被乙○○這樣「敲」,很是傷心,伊都會講給朋友聽,鄰居也知道等語屬實。證人 陳玉花 證稱,楊潘玉有在公園和大家講起此事,很痛心。證人 吳火炎吳智成 均證稱,確有聽見楊潘玉在外述說上情。足見甲○○於主觀之認知上,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里民傳述的事實為真實。至文宣二內容係載述「『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發的,這位老婦人三番兩次到後援會來,陳述她被敲詐二百萬元的代誌;她也到大街小巷去散布這個事實,至少有幾百人聽到這件代誌,難道會錯得了?可以當面來對質」等語;而文宣三上加上標題「里長要選正派人」、「鐵證如山!事實勝於雄辯」、「租厝要找好厝腳」之語句,並提出真正之協議書以證其所言非虛,自不能認甲○○係惡意虛構或製造不實,或故意誘使選民對乙○○產生反面觀感,其將該協議書製作為文宣,提供選民做為對乙○○人格、事蹟之參考材料,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言論,自可阻卻違法。其次,乙○○將甲○○印製之「慶祝母親節長安里知性之旅」之傳單與甲○○署名之「松青台菜‧日式料理店」請帖印於文宣中散發,讓選民知悉原委,而非影射甲○○侵占公款,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且為與公共議題有關之善意言論,非屬虛構。又以「專業取向」為選舉訴求,亦為「可受公評之事」。甲○○既為陽明山瓦斯公司課長及北投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自屬有其他兼職,而非專職里長,則乙○○於選舉時,列舉甲○○之職務,用以彰顯其自己絕不兼職之決心,請選民作一評價判斷,即難認有何影射或毀損甲○○名譽之情。乙○○之文宣內就甲○○之前述有關事項,為相當之轉載、轉述或提出質疑,俾選民作為投票之參考,尚非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既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傳播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而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得以阻却侵權行為之違法事由,自無「不法」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乙○○以「本訴」請求甲○○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並應登報道歉,為無理由;而甲○○以「反訴」請求乙○○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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